西安威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26号海荣豪佳花园15栋3单元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0240225Q。

法定代表人:贺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涛,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赵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86511元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4.9%,暂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为22516.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进行石方爆破施工。其于2019年6月30日将全部石方爆破施工完毕,双方于施工完毕当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其386511元。因被告推诿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合同,但依据其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本案涉案工程土方应由中交二局根据现场测量确定、结算,其公司无权单方确认。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中交二局与其公司尚未结算,因此原告还未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6月9日,因涉案项目尚未完成,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尚未出具土石比例,原告石方爆破量无法最终结算,基于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的实际情况,暂计算石方爆破量170000平方米,暂计算工程款为1530000元,扣除代付材料费、电费、柴油、安全帽费用938395元,扣除已经付款280000元,暂计工程款为311605元。但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结合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现场测量土石比例,涉案工程原告最终爆破石方量为143267.7平方米,最终结算款应为1289409.3元,扣除上述相关费用,被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59513.66元。但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原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暂计量结算单、付款凭证,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无效。被告提供的最终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确认无效。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故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故本院确认无效。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贵黄高速TJ01标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石方爆破施工。开工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结算按项目部每次测量石方量计量(含税9元/方)。结算时原告出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施工发票费用由原告方付。每月按项目部要求的日期同步结算。4月15日付本次结算款的70%,剩余30%在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2019年6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在退场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石方爆破施工结算单》。该算单载明,双方确认暂记石方爆破数量为17万方,按照单价9元一方计算,原告施工期间总工程款为153万。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退场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量为暂计17万方,是其公司为了便于给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暂记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以给其分包工程的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测量为准,根据该项目经理部的测量应为143267.7方,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应为1289409.3元。原被告均认可施工期间扣款金额为948395.6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1500元。被告主张其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尚未到达支付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对于所施工工程量的差距,在于被告测量工程量时,将土方爆破与石方爆破一起计算。原告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的是石方爆破,但其公司确实将土方爆破一起施工了,而且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土方爆破工程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该合同真实有效,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工程量的具体方量,被告在原告退场时,已经向其出具了17万方的工程量结算单,故应以该结算单所载明的方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主张应以案外人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测量方量为准的抗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付款时间尚未到达的抗辩意见,因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故对于争议条款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对于涉案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完工”,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完工,被告主张尚未到达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扣款金额948395.64元及已支付金额281500,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00104.36元(17万方×9元/方-948395.64元-28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为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1日前。故被告应以欠付金额30010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104.36元。

二、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工程款30010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