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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254号
原告: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琊川镇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7MA6DUPJJ8G。
经营者:邬江,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男,侗族,1970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被告:西安威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凤城五路**海荣豪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0240225Q。
法定代表人:贺晓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公司员工。
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以下简称联合采石场)与***、***、西安威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采石场经营者邬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均到庭参加诉讼,威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83986元,违约金27995元,合计金额111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月在琊川××路向原告赊购砂石,同年4月16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对石粉、碎石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共计欠付原告砂石款839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辩称,其系琊川镇余粮村青山-石灰溪通组路道路硬化工程承包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4月16日与联合采石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联合采石场向建设工地供应的砂石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
***对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以及***系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无异议,辩称其并未直接与联合采石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知情,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对砂石的量和价款进行结算,故对联合采石场仅凭驾驶员签单统计砂石量和价款不予认可,据现场管理人员统计差欠联合采石场砂石价款为78,000元。另外,案涉工程系挂靠在威驰公司,威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威驰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非挂靠关系,合同约定事项已履行完毕。公司与联合采石场、***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威驰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与威驰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凤冈县琊川镇余粮村石灰溪-青山撤并建制村硬化路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路面硬化等建设工程。***与联合采石场于2017年1月就砂石料买卖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石粉碎石约8,000方,石粉26元/吨、碎石27元/吨,每月31号之前支付当月材料款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45天内付清。另,联合采石场、***、***在2020年11月25日庭审中认可欠砂石价款78,000元。
双方有争议事实:1、***、威驰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与***是否为合伙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就欠付砂石款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买受人是否应当按照欠付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评判如下:
因联合采石场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仅有***与其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但***、***庭审中均一致认为***并非承包人,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另,从威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来看,琊川镇余粮村石灰溪-青山的道路硬化工程系威驰公司发包给***承建,即***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或合伙人,故***、***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联合采石场虽然庭审中均主张威驰公司与***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从威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来看,***与威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再分包合同关系,威驰公司据此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联合采石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联合采石场与***也未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确认***与威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欠付联合采石场砂石款78,000元责任主体为***,故对联合采石场主张***、威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采石场主张按照《砂石料采购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买受人按照欠付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就砂石料总价款进行结算,***未付货款的行为虽然符合生活常理,但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买受人法定义务就是在收货无误后即时支付货款,即***应当在收货后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未付砂石料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旨在督促双方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条款立法本意旨在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未付砂石料货款,给联合采石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综合***在本案中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在庭前尚未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联合采石场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联合采石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交付完毕时间,即本院无法确认买受人***逾期付款时间起算节点,结合***于2020年11月25日庭审中认可材料总价款为78,000元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2020年11月26日为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综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自2020年11月26日起向联合采石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利率以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联合采石场主张超过该标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威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砂石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利率以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承担370元,***负担900元(前述款项凤冈县琊川镇联合采石场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乾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阳佐
书记员汪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