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34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34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判决;2.改判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436,591元及质保金393,191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审计”为付款唯一前提,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合同条款效力。双方于2022年4月23日签订的《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环保设备、管网采购、安装及附属设施招标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由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份盖章版支付申请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发包人预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时,若质保期间无质量保修问题发生,则期满后承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盖章版支付申请后30日内无息支付预留的质保金。”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及交易习惯,此处“竣工结算完成”应理解为以政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将“审计”作为付款前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二、一审法院混淆“工程造价咨询”与“政府审计”的法律属性,错误将造价咨询成果认定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均在陕西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书、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签章的行为系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首先,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作为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其出具的结算审定书仅为专业咨询意见,不具有行政监督效力,不能等同于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其次,政府审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监督行为,目的是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合规性,其结论具有法定权威性。本案中,某县审计局已于2025年9月17日发布《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服务》招标公告,明确启动审计程序,足以说明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依法需经审计监督。因此,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完成”应指向政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而非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咨询意见。一审法院将二者混同,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政府审计程序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某县审计局仅发布审计服务招标公告,尚未完成审计流程,审计结论尚未出具。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需以审计完成后的结算金额为依据,现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为由支持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诉求,但合同中“最终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的表述,结合政府投资项目需经审计的法定要求及双方交易背景,应理解为“实际结算金额”需以审计结论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实质审查,径直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剥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等待审计的权利,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暂定金额的工程款项(已支付11,276,571.85元,合同暂定金额11,812,151.55元),剩余款项需待审计结论明确后支付,此系合同赋予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审计程序的法定性,径行判决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不仅违反合同自治原则,更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在本案上诉后开庭前,某县审计局依法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的决算审计,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开庭之前,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衔接。经依法审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报审金额13,106,353.27元,审定金额12,895,208.98元,审减金额211,144.29元,基于该事实,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就双方约定的审计结论没有作出之前草率对本案进行判决,导致一审的判决与法定的审计结论发生了根本的冲突。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查明审计金额款项后依法确认并作出客观合法的判决。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为付款唯一前提条件,“以政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理解”。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由一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份盖章版支付申请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发包人预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仅凭“交易习惯”与“个人理解”,凭空捏造出“以政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这一合同条款,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理解与凭空捏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项目2023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9日完成结算(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陕西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5年6月15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质保金拨付申请,请求拨付项目工程尾款1,829,781.42元。整个竣工验收、结算、拨付申请的过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拨付工程尾款与质保金。二、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技术支持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支持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非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工程造价咨询”,案涉项目已经完成了结算,“政府审计”系政府行为,不得干涉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分公司的技术支持协议第三条“一方的权力和义务”第一项明确约定:“负责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仅片面的看到“工程造价咨询”,直接忽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政府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以完成政府审计为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提到过“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系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凭空捏造。四、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一审法院剥夺其依约等待审计的权力无从谈起。首先,生物佛那个是的依约是依什么约,与谁的约,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从未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过等待政府审计;其次,政府审计系政府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政府审计的任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436,590.82元,并以1,436,590.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1日为76,707.96元;2.判令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93,190.6元,并以393,19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1日为2,956.5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冷链项目经批准建设,建设地点位于某县永春乡拖枝村。2021年10月12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协议》,约定由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完成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冷链项目经招投标后进行开工建设。2022年4月23日,在冷链项目实施过程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冷链项目的辅助用房、消防水池及泵房、环保设备用房、室外与污管网设备、管网采购、安装及附属土建工程的施工签订《冷链附属项目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构成,协议书约定“二、承包合同价款……1.合同约定暂定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1,812,151.55元……3.最终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0.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由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份盖章版支付申请(格式见附件)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发包人预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届满时,若质保期间无质量保修问题发生,则期满后承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盖章版支付申请后30日内无息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案涉冷链附属项目于2022年4月28日开工,2022年10月23日竣工,2023年4月13日冷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2024年1月,陕西某乙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的结算审定书、审核定案表,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3,106,353.27元,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及陕西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庭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陈述结算审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1月9日。2025年4月24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冷链项目提交审计请示。2025年6月15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质保金拨付申请,请求拨付项目工程尾款1,829,781.42元。2025年6月23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移交证明书。2025年9月1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审计局就冷链项目审计服务发布招标公告,确定开标时间为2025年10月9日。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未退还质保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因冷链项目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引发的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就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首先,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冷链附属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其次,《冷链附属项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退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冷链项目整体于2023年4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冷链附属项目质保期于2025年4月12日届满。2024年1月9日,陕西某乙公司就案涉附属项目出具结算审定书、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3,106,353.27元,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及陕西某乙公司就该审定金额进行确认,且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已付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再,2025年5月16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质保金拨付申请,申请拨付质保金及工程尾款182,971.42元,综上,冷链附属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退还条件已具备,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要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6,591元(四舍五入)质保金393,191元(四舍五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要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截至开庭时,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冷链项目整体于2023年4月13日竣工验收,2025年4月12日质保期届满,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提交盖章版支付申请,结合《冷链附属项目合同》“20.工程价款的支付……”的约定,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后的30日内即2025年6月16日前支付尾款并退还质保金,故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就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完成审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除非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才能认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并依此确定工程价款。《冷链附属项目合同》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且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均在陕西某乙公司就冷链附属项目出具的结算审定书、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签章的行为系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对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36,591元及逾期利息(并以1,436,5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3.0%计算);二、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质保金393,191元及利息(以393,19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即3.0%计算);三、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3元,减半收取计5496.5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38元,由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8.5元。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无异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认定2021年10月12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协议》错误,该技术支持协议的甲方是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是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全过程咨询服务内容为:招标代理、拦标价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咨询服务。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某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协议》约定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24)云3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能充分证实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詹某以其妻子唐某名义注册设立的公司,詹某系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同时,某云南分公司也是由詹某参与控制,双方在投标过程进行串通,同时由詹某完成了拦标价的编制,詹某明面上服务于甲方私底下又服务于投标人,以此谋取非法利益。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咨询服务,中招国际也没有向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是现在由某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履行了该义务,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该事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辩称:1.一审之所以认定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协议》是因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将该《技术支持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内容是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和证明内容做了该认定;2.关于串通问题,詹某、段某职务犯罪涉及到的是1、4、5标段,不涉及本案附属标和2标段,不存在串通投标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2日,某云南分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协议》,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中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自认该《技术支持协议》系其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欲证明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由某县审计局委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计,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已向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经审定,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报审金额为15,021,482.43元,审定金额13,576,332.16元,审减金额1,445,150.27元。三标段报审金额15,787,288.69元,审定金额14,829,893.42元,审减金额957,395.27元;2.(2024)云3423刑初110号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欲证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詹某以其妻子唐某的名义注册设立,在为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的服务过程中,詹某存在同时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服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结合审计结论,不能排除詹某以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作出的造价咨询成果存在损害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3.(2025)云3423民初1558号案件《准予鉴定通知书》,欲证明同为案涉项目的第1、4、5标段,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不能排除詹某以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作出的造价咨询成果存在损害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其作出的造价咨询成果与审计结论相差甚多,法院认为詹某就案涉项目作出的造价咨询成果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应依法通过司法方式鉴定解决;4.《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支持协议》,欲证明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拦标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竣工财务决算财务审核服务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费用,该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其作出的咨询服务成果经审计审定确认为不合格的服务,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一、对《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有效依据。理由如下:(一)证据形式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第一,该《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最关键的发包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章处均为空白,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二,该文件仅有“委托单位”(某县审计局)和“造价咨询机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信息,其本质是审计机关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未经合同双方共同确认,不具备作为双方结算协议的法律形式要件。(二)与已生效的结算文件相冲突,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一,据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掌握的证据,就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及造价咨询公司已共同签署并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审定表》。该三方确认的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第二,本案争议应围绕双方已确认的结算协议展开。审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旨在履行财政资金监督职责,在民事合同双方已就结算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否定或替代该民事合意的效力。审计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目的在于监督监管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此前早有相关发文,审计不得作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案中,审计局委托审计的实质是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通过行政干预司法的一次尝试,这种方式不可取。关联性层面:该证据试图证明的“审定金额”与本案中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性。民事纠纷应首先审查合同约定及双方民事行为。程序合法性层面: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欲以此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必须举证证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且该审计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否则,单方审计不能约束承包人。结论客观性质疑:该审定表审减金额巨大,在缺乏当事人确认及具体审减明细的情况下,对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依据的充分性、工程量核减的准确性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已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并签章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属于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自愿达成的最终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同时,施工合同并无约定最终造价以地方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依法不应采纳《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二、对(2024)云3423刑初110号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为徐某刑事案件中徐某的辩护人,并作为本案中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以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提交以上证据。第一,判决书中被告人非本案原被告。詹某、徐某、钱某等人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二,他人的刑事犯罪事实不影响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合法索赔主体地位,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自身领导犯罪便妄图结合审计局单方委托的审定签署表减损支付相应工程款、质保金于法无据。第三,虽然钱某、徐某等人被判刑,但案涉的材料并未涉及本案的案涉项目附属标段,仅涉及一、四、五标段,且段某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审理,段某仅处于被立案、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案件尚未进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试图以案外人的刑事判决书达到其减损支付款项的目的,显然与本案三方审定结算盖章的事实不符。三、对《准予鉴定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知书内容为“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该份通知书仅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通知。2024年1月9日三方签字签章的结算审定表,应依法作为本案应付款的依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其认可的审计局委托的机构进行的决算审定签署表,又提出司法鉴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对该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的不认可?四、对《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支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一审中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该份协议证明签订过协议,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又重新提交证明不存在合同关系,相互矛盾的。虽然某云南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整体转包给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然而根据造价咨询技术支持协议以及咨询服务合同,二份合同内均有负责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拦标价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权利义务,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交,但又不认可某云南分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且不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情况。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某云南分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协议,是如何出具发包方、施工方、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盖章的结算审定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有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签字、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章签字以及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审核单位处签章。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拟通过无发包人、承包人签章仅有咨询公司签章的《建设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来推翻此前自行认定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虽在形式上具有客观性,但其证明目的系推翻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三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定表效力,该结算文件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签署主体明确、程序完整,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工程价款具有合同依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决算审定签署表、刑事证据、准予鉴定通知及协议文件等,均未直接否定三方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亦未证明该结算文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已形成的结算合意,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合同约定及民事法律关系独立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审计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环保设备、管网采购、安装及附属设施招标项目合同》虽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并预留3%作为质保金,但合同全文未将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前提,亦未明确审计结论为价款确定的最终依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竣工结算完成”应等同于政府审计完成,系单方扩大解释,既无合同文义支持,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24年1月9日共同签署的《结算审定书》及《审核定案表》,由发包人、承包人及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审定金额为13,106,353.27元,该文件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结算的法律效力。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某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决算审定签署表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但该决算审定签署表未经合同双方签章确认,未纳入合同履行体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代三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效力;相关刑事判决涉及案外人个人行为,与本案民事合同结算无直接关联;技术支持协议中对陕西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审核权限的授权,不影响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独立法律效力。因此,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待政府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文件经双方确认,质保期已届满,其请求返还质保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及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36,591元及质保金393,191元,并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3元,由上诉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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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