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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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令森。
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文钊。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
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恒公司、米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48694.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已预交),由***承担150元,中恒公司、米兰公司承担175元并直接返还***。
上诉人中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米兰公司所聘请的雇员,应由雇主即米兰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恒公司与米兰公司的签订的《欢乐城装修工程监理管理协议合同》的约定,中恒公司是管理方,按照米兰公司的装修图纸对案涉工程实施监督。发生事故后,中恒公司是根据米兰公司的指示迅速清理现场,避免因事故原因而造成工期的拖延,并且确定事故原因是图纸设计错误。米兰公司对脱落损坏的大堂吊顶重新委托他人变更设计后交由***重新施工,并将重新施工增加的工程费用计付给***,也反映***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也可以证明中恒公司作为施工监管方不存在任何管理失当问题,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原审法院认定***的木工施工已完成但未经过验收和交付,那么***作为承揽人对未经过验收和交付的成果亦应承担管理义务。中恒公司作为管理方只能根据发包方米兰公司的指示去监督相关工程施工,在事故发生后是被动及受制于米兰公司的,没有可能未经米兰公司同意独立进行事故调查,同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管理人也只能根据米兰公司的指示去处理事故,在中恒公司及***都对案涉吊顶天花负有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免除***的举证责任,严重不公。因此,在中恒公司与***均承担相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相同的准则确定中恒公司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陈述及米兰公司重新委托他人变更设计后并将重新施工增加的工程费用列入结算的事实可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米兰公司图纸的设计错误造成的,在米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米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中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判决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是判定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严重错误:1.“案情摘要中,根据送鉴材料记载:2012年9月5日,被鉴定人***胸部受损伤,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伤情稳定……”,***是因腰部受伤而住院及手术治疗的,并不是胸部。2.文正摘要“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病历(NO.473806)入院日期2012年9月5日,出院日期2012年5月28日”,根据《出院记录》***出院日期2012年9月28日。3.根据***的《出院记录》及其多年日以继夜从事劳动强度非常强的清洁工作,其腰部在事故时已存在严重的劳损,故此,其伤残程度的鉴定应综合考虑***的身体情况。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不应采信。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四、***作为常年提供工程清洁服务的劳务者,在没有完工的施工工地进行清洁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守则,佩戴安全帽及注意工地存在危险的发生,故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至发生事故时未在大良居住满一年,且***亦是以2012年公布的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却按照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是不公平的。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2年公布的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9371.30元/年)的标准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恒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对应,其上诉理由第一、二条仅是其与米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二、关于责任问题,中恒公司并未为***配备安全帽,涉事的天花是整体坍塌,该事故***并没有责任;关于鉴定书的问题,中恒公司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在顺德生活多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公布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中恒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米兰公司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会所天花吊顶坠落事件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大厅局部天花图、事故后天花加固方案图各一份,证明中恒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了解决方案,天花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图纸存在缺陷,米兰公司选用材料存在问题,中恒公司已经尽了管理方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中恒公司与米兰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没有就事故原因作鉴定,现在也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发后,米兰公司召集中恒公司、***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三方经确认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大厅天花施工图纸设计图存在缺陷以及指定用材质量有瑕疵,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先由中恒公司对大厅天花进行重新设计,并先将天花的钢结构部分交给第三方施工,完工后再由***完成木工部分,故***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审被告米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长期在顺德居住。上诉人中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的存折有相应款项进入,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米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米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会所天花吊顶坠落事件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由中恒公司单方制作,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中恒公司、米兰公司及***确认事故的原因是天花施工图纸设计存在缺陷,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金桂支行开设了个人账户,该账户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有多笔交易。中恒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中恒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恒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可见,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本案中,中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对致害天花吊顶具有管理的义务,而其无法证明其对天花吊顶的脱落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恒公司主张***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顺德开立的账户有多次的交易发生,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事发前一年在顺德地区工作、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次,本案一审于2013年8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以及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的赔偿标准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次,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赔偿总额亦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中恒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中恒公司虽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的确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米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6943.43元”系笔误,应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米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694.43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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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
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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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招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