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862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庆祖镇后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APKAXD,
法定代表人:夏长岭,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41092819750902435X,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益民路苏七里向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W51J4R。
法定代表人:刘红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第26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7252XE。
负责人:王红峰,该公司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28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5时21分左右,被告***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公桥镇北王庄村南村牌约100米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随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被告***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属于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原属于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至今原告家人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保留在之后所发生所有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判决。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是通过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该公司也是车辆原挂靠公司,车辆现在挂靠在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已经判决过一次,我垫付的费用已经给我了,案号是(2020)豫0928民初4438号。
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原有车辆豫E×××××于2019年8月7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221801030120190002649)和商业保险(保单号:6221801030220190002338),共计保费15929.84元。二、豫E×××××车辆2020年1月21日在安阳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该车辆车主名称由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牌由豫E×××××变更为豫J×××××号。三、由于车辆过户,经投保人申请该车辆保险随之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批单号:6221081030120190002649-001),商业保险未能及时变更(原因不详)。
被告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已经判决过一次,案号的(2020)豫0928民初4438号,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使用220422.59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5时21分许,***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至八公桥镇北王庄村南村牌北约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现场停留驾车驶离现场。2020年4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豫J×××××重型自卸货车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豫J×××××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依据鉴定意见及我队对***的调查,结合双方车辆接触部位及损坏程度,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事发时知道其驾驶车辆与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其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无法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且道路中心施划可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过于靠右,未给非机动车预留可通行的必要空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豫J×××××号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濮阳县聚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经查,***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住院9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60422.59元,已经本院作出(2020)豫0928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50422.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私下给付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完毕。
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积水、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心房颤动、症状性癫痫。长期医嘱显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3日陪护二人;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陪护二人;2020年9月22日诊断证明显示: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4日留陪护二人;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改善脑循环、化痰、纠正性蛋白、纠正心率等药物应用,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45天,二人陪护时间237天。原告提交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住院费发票5张,计款127679.88元。原告提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两张,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等药品花费4345.1元;提交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大庆路新华药店购买蛋白粉发票一张,计款874元。
原告提交***之子王少伟、王红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濮阳县庆祖镇张榆林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王少伟、王红伐进行陪护并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交濮阳县众盼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王红伐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证明表一份,证明王红伐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工资共计23513元,扣除2020年2月份疫情影响未发放工资,王红伐平均工资为4702.6元/月,156.75元/日;原告提交濮阳县庆祖镇耀高家电销售门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王少伟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证明表一份,证明王少伟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工资共计24016元,扣除2020年2月份疫情影响未发放工资,王少伟平均工资为4803.2元/月,160.1元/日;原告另提交巴素兰、董艳彩、杨景华护工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到条12张,显示护理费300元/天,共计64650元,提交有微信转账记录计款4515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华龙区幸福医疗器械经营部2020年6月23日发票一张,购买轮椅花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城关镇晓勇纸行、濮阳市华龙区一分利百货便利店、濮阳市华龙区精强百货店、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瑞珍量贩超市、濮阳市华龙区南江苑百姓量贩店、濮阳市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共计28张,计款28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处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已生效判决本案直接采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使用完毕,原告本次诉讼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诉求医疗费132898.98元,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诉求误工费31730.52元(47272元/年÷365天×245天),依据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272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予以确认;3、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45天,本院认定为营养费4900元(20元/天×245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250元(50元/天×245天)、交通费4900元(20元/天×245天),4、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提交有购买轮椅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诉求护理费147133.86元,原告主张按四人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交病例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245天,二人护理237天,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按照***之子王红伐、王少伟护理计算护理费,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工资单,原告诉求依据河南省2019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56691元/年计算王红伐护理费,诉求依据河南省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6584元/年计算王少伟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应为74791.36元(56584元/年÷365天×245天+56691元/年÷365天×237天);6、诉求住院用品费2600元,原告提交发票系定额发票,未提交购物清单,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共计263670.77元(132898.98元+4900元+12250元+31730.52元+4900元+74791.36元+700元+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367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2497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晨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