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6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路西500米烧盆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主要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瓴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第三人中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瓴渣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3838.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进行全额赔偿,就剩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志瓴渣土公司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按50%的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交强险之外5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4时45分,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梅东路路口,***驾驶豫E×××××号轿车载***、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刘家栋沿安阳市梅东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刘路平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刘家栋7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刘路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刘家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钢总医院,经检查,原告胸部13根肋骨骨折、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进行头部手术治疗,并花费数十万元。现在原告智力和生活能力都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刘路平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志瓴渣土公司所有,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孩子马上开学,案涉事故系被告开车带原告一家人到市区买文具途中发生。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豫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六个受害人,故还应为该六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公司承担不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58289.6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费用,且该费用具有优先偿还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志瓴渣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第三人垫付医疗费情况同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右耳漏,多发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8,左侧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其中伤后2个月内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7个月。
另查明,***经营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学顺汽配门市部,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原告的母亲周九环于1937年8月14日出生,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四儿子已故。原告的女儿樊尧方于2009年3月27日出生。
再查明,***系原告的朋友,案涉事故系原告免费搭乘***驾驶的车辆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志瓴渣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和刘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告无偿搭乘其车辆受伤,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7人受伤,***受伤轻微,放弃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六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营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学顺汽配门市部,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56584元/年计算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伙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简称被抚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详见下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第三人及志瓴渣土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证据、计算方法
1、医疗费
129609.73
129609.73
住院费、门诊费票据
2、伙补费
14500
7250
50/天×145天
3、营养费
9000
3000
20/天×150天
4、误工费
41645.33
33007
56584÷12个月×7个月
5、护理费
40097.4
29408
45677/年×(175天+60天)
6、交通费
1000
360
20/天×18天
7、残疾赔偿金
68401.94
68401.94
34200.97×20年×10%
8、精神抚慰金
5000
4500
伤残等级、事故责任
9、被抚生活费
12084.36
10985.8
父:21971.57×5年×10%÷5个子女
女:21971.57×8年×10%÷2人
10、鉴定费
2500
2500
鉴定费票据
原告总损失
323838.76
289022
赔偿计算
人民保险公司
交强险:49309
比例
金额
医疗限额
58.81%
5881
伤残限额
39.48%
43428
商业三者险:(289022-49309)×50%=119856.5
(其中向第三人支付58289.69元,向志瓴渣土公司支付5000元)
***:(289022-49309)×40%=95885.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5875.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58289.6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5885.2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负担1099元,***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