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68号
原告:***,男,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衡韦利(***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路西500米烧盆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主要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瓴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瓴渣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61.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4时45分,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梅东路路口,刘现伟驾驶豫E×××**号轿车载樊学顺、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沿安阳市梅东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刘路平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现伟、樊学顺、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7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伟和刘路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樊学顺、何现琴、樊尧方、樊彦妍、衡韦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积血等。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志瓴渣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豫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六个受害人,故还应为该六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公司承担不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志瓴渣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同原、被告诉辩意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胸腔积液,面部开放性外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5月24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评估意见,结论为:***损伤目前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无护理依赖,无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刘现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现伟和刘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7人受伤,刘现伟受伤轻微,放弃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六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伙补费)、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详见下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证据、计算方法
1、医疗费
8658.91
8658.91
住院、门诊票据
2、后续治疗费
5000
5000
鉴定评估结论
3、伙补费
950
950
50/天×19天
4、营养费
380
380
20/天×19天
5、护理费
4872.6
4872.6
108.28/天×45天
6、交通费
400
380
20/天×19天
7、鉴定费
600
600
鉴定费票据
原告总损失
20861.51
20842
赔偿计算
人民保险公司
交强险:2347
比例
金额
医疗限额
6.31%
631
伤残限额
1.56%
1716
商业三者险:(20842-2347)×50%=9247.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59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安阳市志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元,***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