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544号
原告:北京坤宇视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华视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坤宇视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视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5万元;2.保全费44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Y201803002,合同金额7.25万元。因被告资金短缺,请求可以先发货后付款,原告鉴于之前合作的良好基础和信任,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10月3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销售发票按照合同金额全部开具给被告。发票开具日期:2018年10月31日,发票号01162914,金额4.55万元和发票号01162915,金额2.7万元。经过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支付1万元到原告账户,于2021年7月20日第二次支付2万元到原告账户。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4.25万元,故诉至法院。
华视公司辩称:原告的采购合同是未经完成正常交易的合同,未收到货物,两份付款凭证中的1万元是2019年个人借款的本息金额,不是本案货款。另外2万元的付款是其他业务费用,也不是本案货款。我方否认原告诉状内容,但承认我方因其他业务合作应付费原告业务佣金2万元,该费用同意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华视公司(甲方)于坤宇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KY2018103002。合同约定华视公司向坤宇公司购买CA卡500张以及电脑PC3套,合同金额为7.25万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全款100%,乙方收到货款后于30日内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因华视公司资金短缺,双方未按照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方式履行合同。对此,华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在坤宇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中盖章,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先发货后付款,以及其已经收到从坤宇公司采购的合同编号为KY2018103002项下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坤宇公司为华视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7万、4.5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后华视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和202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坤宇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和2万元,转账摘要附言为货款,剩余合同货款4.25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坤宇公司与华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坤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华视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证据,华视公司尚欠货款4.25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坤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视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视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坤宇视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保全费445元,由北京华视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