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232号办公楼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闵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被上诉人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或依法改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纠纷为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寻找兼职遂与被上诉人明创公司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明创公司注册使用上诉人的工程专业证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由旭日公司代收上诉人的工资等费用。2017年7月23日合同期满后经上诉人许可旭日公司又与被上诉人明创公司续签合同一年,合同期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明创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旭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长期使用上诉人的证书及材料,致使上诉人不能在其他公司正常入职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案为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的注册手续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由住建部研发的中级人才备案系统的查询结果,结果明确显示上诉人的证书(资格)仍由被上诉人使用,该查询结果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纸质证书及材料在被上诉人处,但是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证书,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忽略被上诉人仍在占有使用上诉人证书这一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注册手续不在被上诉人处,属事实认定错误。
明创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证书等资料在旭日公司处保管,不在明创公司;2.与旭日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台文件规定对专业人员的“挂证”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因此双方再未续签合作协议,相关款项也均已结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创公司立即将其注册手续转出,并返还所有证书、注册印章及相关材料;2.判令明创公司赔偿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占用其证书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4.5万元,并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明创公司与案外人旭日公司就委托招聘及人才信息服务事宜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代理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约定由旭日公司为明创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兼职人员,并将兼职人才的情况及时告知明创公司,经明创公司同意聘用后,应向旭日公司支付聘用工资与中介费用打包价格每人1.5万元,四人合计6万元。合同还约定:在代理协议签订期内,旭日公司保管兼职人才的相关材料(包含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照片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明创公司每次使用兼职人才相关材料需给旭日公司提供借条。旭日公司对兼职人才个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核并配合明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明创公司在办理完毕人才引进手续后,应于三日内将兼职人才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归还旭日公司,注册成功后,注册证书留于明创公司,注册印章归还旭日公司。旭日公司归还其借条。旭日公司遂找到***,约定由***向明创公司提供兼职服务。上述合同到期后,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续签合同一年,代理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明创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了聘用工资与中介费用打包费合计6万元。现***起诉明创公司立即将其备案手续从明创公司转出,并返还其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赔偿占用证书期间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提交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系明创公司与案外人旭日公司签订,***与明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形成合同关系。经庭审调查,***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中级人才查重结果的证据来源,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注册手续仍在明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书等相关材料存于明创公司。明创公司辩称***的证书等相关材料未在明创公司,且根据其与旭日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由旭日公司对***的证书等相关材料予以保管,旭日公司对兼职人才个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核并配合明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对***主张的由明创公司立即将其注册手续从明创公司转出,并返还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主张的由明创公司赔偿占用其证书期间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两份《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代理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且明创公司提交2018年10月9日由旭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明创公司已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人才费,协议履行完毕后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未续签合同,现***主张明创公司赔偿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占用其证书期间造成的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执业资格等相关注册手续已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中级人才备案系统上注销,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案二审涉及以下主要争议问题,现析判如下:
其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性质为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进而主张被上诉人明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查明之事实,本案中,明创公司将***的执业资格等有关证书材料在相关专业网站上的“挂证”行为系基于明创公司与案外人旭日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而明创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的逾期“挂证”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延续性,是违反《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不当使用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纠纷系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明创公司返还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注册手续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本案二审庭审时,***的执业资格等相关注册手续已从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中级人才备案系统上注销,且***亦认可其执业资格的相关证书材料系其直接交付案外人旭日公司,并未直接交付给明创公司,明创公司亦确认目前并未存放、保管相关证书资料,故***可依据其与案外人旭日公司所签《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向该公司主张返还相关资格证书等资料。据此,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明创公司赔偿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使用其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而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及庭审中***的自认,双方截至2018年7月23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2018年7月23日之后,因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再未续签《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且2018年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多部门已明令禁止“挂证”行为,本案所谓的逾期“挂证”行为已不具备合法性,***请求明创公司赔偿逾期“挂证”期间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