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4285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闵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明创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被告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注册手续从被告处转出,并返还原告所有证书、注册印章及相关材料;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占用原告证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5万元,并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工程中级专业职称的人员。2017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兰州旭日峰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旭日公司)在被告处兼职工作,并同意以旭日公司名义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兼职服务,期限为一年,人员费用为每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兼职人才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办理人才引进手续,并在被告处完成了相关注册手续。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与旭日公司或者原告续签合同和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占用、使用原告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下,被告仍不返还证书及材料,也不将原告工作手续从被告处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创公司辩称,1.明创公司未占有原告所谓的证书印章材料,也已付清《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报酬与代理费6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7月23日,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了一份1年期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兼职人才(原告)的相关材料(包含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照片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由乙方(旭日公司)保管,明创公司并未占有原告所谓的证书印章材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该协议已于2018年7月23日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原告也已于当年10月9日付清该年度报酬与代理费6万元,不存在欠费,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本案涉及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实质上是“违法挂证协议”当属无效协议,原告诉求的所谓赔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明创公司与案外人旭日公司就委托招聘及人才信息服务事宜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代理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约定由旭日公司为明创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兼职人员,并将兼职人才的情况及时告知明创公司,经明创公司同意聘用后,应向旭日公司支付聘用工资与中介费用打包价格每人1.5万元,四人合计6万元。合同还约定:在代理协议签订期内,旭日公司保管兼职人才的相关材料(包含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照片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明创公司每次使用兼职人才相关材料需给旭日公司提供借条。旭日公司对兼职人才个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核并配合明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明创公司在办理完毕人才引进手续后,应于三日内将兼职人才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归还旭日公司,注册成功后,注册证书留于明创公司,注册印章归还旭日公司。旭日公司归还其借条。旭日公司遂找到原告***,约定由***向明创公司提供兼职服务。上述合同到期后,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续签合同一年,代理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明创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了聘用工资与中介费用打包费合计6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将原告备案手续从被告处转出,并返还原告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赔偿占用原告证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提交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系明创公司与案外人旭日公司签订,原告***与明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形成合同关系。经庭审调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中级人才查重结果的证据来源,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注册手续仍在被告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书等相关材料存于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的证书等相关材料未在被告处,且根据其与旭日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由旭日公司对原告的证书等相关材料予以保管,旭日公司对兼职人才个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核并配合明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立即将原告注册手续从被告处转出,并返还原告所有证书及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证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两份《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代理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且明创公司提交2018年10月9日由旭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明创公司已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人才费,协议履行完毕后明创公司与旭日公司未续签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占用原告证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