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2324号
原告: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北路9号101栋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8378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远展街59号1幢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105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公司)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英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6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灯光工程的科技公司,被告因“杭州余杭区崇贤至东湖连接线一期亮化工程”,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3月连续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梁定制灯,每套桥梁定制灯的单价为250元,并约定了逾期供货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002500元的桥梁定制灯,但是被告尚欠1965000元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多份《产品供货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第九条对于案件管辖的约定为“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调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上述约定管辖权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均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主要履行地均在杭州市××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调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条关于由仲裁机构管辖的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其作为货币接收一方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