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远展街59号1幢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北路9号101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产品供货合同》中管辖权约定无效的认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该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英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其要点在于货物的流通,因此应该以标的物的交付地点认定履行地,故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杭州市临平区。其次,在本案实体争议尚未处理的情形下,对于货物是否交付,交付的货物是否验收合格等事实尚未进行认定,仅根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属于机械的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英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英捷公司作为供方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其中第九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上述系列合同供方一栏处均盖有英捷公司的印章,需方一栏处均盖有**公司的印章。可见,案涉《产品供货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其次,关于案涉条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英捷公司作为供方,其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而仲裁机构系在市一级设立,广州市有且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应当可以认定案涉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系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案涉协议约定明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英捷公司就案涉争议应当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2.5元,退还广州英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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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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