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与***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5188号
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13059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原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与被告***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华数公司接入费3000元、开户费47100元、折旧费146880元(30元/台/月×136台×36个月),共计196980元;2、被告***归还原告华数公司136台高清型数字电视机顶盒计费终端(含5台备用机)。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数公司原名为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为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的工商登记已注销。2015年4月18日,原告华数公司与该酒店签订了《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涉136台高清增强交互数字电视机顶盒,原告华数公司给予酒店优惠服务费34.1元/月/终端,计费终端131台,酒店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预缴6个月服务费,共计26802.6元。以后每半年预付一次。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的,视为违约,经双方协商支付对方违约金。如酒店要求办理退机、降级、停机等业务,原告华数公司有权向酒店补收接入费3000元、开户费47100元,机顶盒设备折旧费90天以上按30元/台/月计算。该酒店依约缴纳了三年的电视服务费,但使用满三年后未与原告华数公司协商就未再使用原告华数公司提供的有限电视服务,单方面终止了该协议,显系违约,由于该酒店已注销,曾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庭审答辩称:一、原告华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签订时,所有的电视设备均已存在,不存在接入费、开户费的事实。原告华数公司与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签订的合同实际终止履行。本案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三个阶段,原告华数公司在相应期间服务于三个不同的合同当事人。1、2013年1月10日之前,原告华数公司与孙金红在富阳富春街道迎宾北路58-1号6至17层开办的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形成合同关系。2、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原告华数公司与被告***开办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形成合同关系。因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于2012年下半年未经营、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告***承接了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的设施(包括本案有线电视设备),在原址开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三年间,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每半年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用,2013年上半年支付45990元及补收19台电视服务费1277元,其他三个半年均支付40164元,2014年上半年还加收基本服务费2268元。2015年签订本案合同后,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于2015年4月13日、10月20日各支付服务费26802.6元。因被告***其他原因,于2016年3月11日注销了富阳世豪假日酒店。3、2016年3月以后,由张鹏飞在原址承接富阳世豪假日酒店设备开办装修酒店,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为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2018年3月19日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个升企变更为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据被告***所知,原告华数公司免收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装修期间的服务费用,于2016年10月开始收取每半年26802.6元的服务费,原告华数公司与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至今。现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华数公司交纳服务费,是原告华数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所有有线电视设备由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掌控,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违约责任中第2项属于原告华数公司数字电视行业内的“霸王条款”,属无效。1、本案合同签订时,所有的电视设备均已存在,不存在接入费、开户费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要求办理退机、降级、停机业务。2、本案合同五年期费用总计268026元,被告***开办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支付了1年服务费,原告华数公司与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形成了2年的合同关系,总计3年,剩余2年也只存在107210.4元的服务费问题。即便原告华数公司有107210.4元损失,而原告华数公司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96980元远超过法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华数公司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原告华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华数公司与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以证明个体工商户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已注销工商登记,作为该酒店经营者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孙金红在原富阳市开办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于2012年12月日注销登记。
2、发票4份,以证明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于2011年、2012年与原告华数公司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并交纳相应服务费用。
3、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因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未能经营于2012年9月20日在原址开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于2016年3月11日注销该酒店。
4、发票6份,以证明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承接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的有线电视设备后,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原告华数公司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并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
5、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张鹏飞于2016年11月23日在原址开办个体工商户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于2018年3月19日个升企变更为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无关。
6、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华数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始与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实际终止合同关系。
7、门牌号码××份,以证明现富春街道恩波大道786号即原富春街道迎宾路58-1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责任中第2项属“霸王条款”,属无效条款;同时也具有原告华数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合同第6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是由承接方继续本合同的履行。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不完全,不具有原告华数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即涉案合同,具真实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华数公司提供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因本案中被告***亦提供了由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反映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工商登记信息更完整,故对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工商登记信息的确定以被告***提供的材料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华数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金红开办的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与本案合同无关。对证据3、4,原告华数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原告华数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办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属两个独立的主体,没有任何关系,两者与原告华数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也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原告华数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3、4、7,原告华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经庭审调查,原告华数公司确认在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安装的机顶盒由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继续使用的事实,因此证据1、2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经庭审调查,原告华数公司确认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使用的机顶盒由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的事实,因此证据5、6与本案亦具关联性,本院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孙金红在杭州市富阳区开办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个体工商户),原告华数公司曾在该酒店安装机顶盒一批。该酒店向原告华数公司交纳了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有线电视服务费共计159126.6元。该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
2、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案外人孙金红开办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的原址上开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个体工商户),并继续使用原告华数公司安装在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内的机顶盒,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向原告华数公司共交纳了有线电视服务费220087.8元及补收19台数字电视服务费1277元和基本服务费2268元。
3、2015年4月18日,原告华数公司与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签订《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华数公司为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开通数字电视业务,该协议涉及机顶盒136台,合同期5年。双方约定服务费为34.10元/月/终端,已含21元/月的视听维护费,计费终端共131台,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预缴6个月的服务费,共计26802.6元,以后每半年预付一次。协议第6条第6项约定,“如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发生包括且不限于股权变更、名称变更、资产重组、转包经营等情况时,由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变更后的继承人或转包承接方继续本合同的履行。协议第10条第2项约定,“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华数公司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如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如要求办理退机、降级、停机等业务,原告华数公司有权向富阳世豪假日酒店补收接入费3000元、开户费47100元;机顶盒设备折旧费,折旧标准为90天(含)内收取折旧费75元/台,90天以上按30元/台×月计费,不足一月部分按1元/台×天计费。
4、2016年3月11日,被告***办理了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张鹏飞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原址上开办了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个体工商户),仍然继续使用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中的机顶盒,并向原告华数公司交纳了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
5、2018年3月19日,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华数公司交纳了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
6、庭审中,原告华数公司确认:原告华数公司曾在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安装机顶盒一批,后该批机顶盒由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使用,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和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又继续使用原告华数公司安装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中的机顶盒。同时认为原告华数公司与杭州富阳世豪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与原告华数公司签订《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并已注销登记的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业主,原告华数公司以业主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案外人孙金红开办的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原址上开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并使用原告华数公司安装在原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中的机顶盒,在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亦向原告华数公司交纳了相关的服务费,在此期间原告华数公司与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注销前,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已按协议履行其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期间并无违约行为。后案外人张鹏飞又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原址上开办了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期间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仍然使用原告华数公司安装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内的机顶盒,并向原告华数公司支付了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根据原告华数公司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服务费是须提前预付,因此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在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华数公司支付服务费应是支付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服务费,而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支付的服务费又是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的,从收取服务费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期间原告华数公司计算收取的服务费几乎未曾间断,只是支付服务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综合各主体实际使用机顶盒和原告华数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情况看,可以确定在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注销后,原告华数公司即与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形成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华数公司与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签订的《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在原告华数公司与杭州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形成事实上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时即已终止。而原告华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富阳世豪假日酒店在履行《数字电视视享业务合作协议》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且本案所涉机顶盒已非被告***掌控的事实亦属明知。因此原告华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机顶盒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