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445号
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元、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毕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
代表人:郑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远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方义(追加),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方义为第三人,并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毕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军,第三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6日,**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皇天畈饭庄时,刮擦华数公司的光纤缆线,造成光纤断裂、电线杆倒伏和其它损失的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华数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赔偿华数公司抢修费用86773.97元;2、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方义,**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所损的光缆修复工程费用进行评估,银信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该标的损失价格为76025.89元。对该损失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四、庭审中,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申明,用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方义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后经核实确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非方义本人所签,系太平洋公司业务员代签。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华数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数公司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定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数公司2000元。
华数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4025.8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事项,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非方义本人所签。据此,应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损失74025.89元本院认定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华数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损失740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0元,由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负担850元。
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健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