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大地勘测有限公司

***与揭阳市大地勘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告:揭阳市大地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揭东大道光大码头对面。
负责人:王炎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聪,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揭阳市大地勘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聪、陈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从6月24日到8月15日的社保费,若不能补缴,则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38.71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而产生的代通知金1.5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费25086.21元。7.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来揭阳和劳动仲裁的往返差旅费、误工费19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扣押证件和故意拒绝提供离职证明的赔偿金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看到广东注册测绘师群里招聘广告,同年6月20日与广州欧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合同期满后,同年6月24日到被告公司面试成功,之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被告管理控制。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是技术负责人,负责三个建设工程项目监测,属于全日制的工作,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和考勤记录留在被告公司员工QQ群,原告与被告的生产主管李伟和测量员李建科的工作交流和日常生活交往细节可以反映,原告完全是在被告的管理控制之中。原告没能成功注册被告测绘师,是因为业绩证明没有填写。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为只有劳动合同才有试用期,劳务关系并没有试用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应自工作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月薪1万元,原告工作1个月又23天,按照计算,被告应补足原告工资7838.71元。因为被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和项目技术方案,对原告瞎指挥,乱调度,原告没有服从命令,被告便粗暴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同时,因为被告通知原告立刻离开公司,越快越好,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而产生的代通知金1.5万元。从入职到离开,原告只休息7月17日1天和18日的半天,星期六和星期天均加班,加班天数共13.5天,加班费18620.69元,6月26日至28日,每天加班10个小时,7月12日加班4个小时,7月14日和15日各加班5小时,原告总共加班5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65.52元。另外,当时被告催着原告立刻离开公司,没有办理资料注销和移交清理手续,依测绘法,应双方共同办理,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证件,应赔偿原告3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手机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目录1-38、40-41、43-49),证明原告与欧科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通过被告发布的广告得知被告招收注册测绘师后,前往应聘,被顺利录用,被告应支付相关面试费用,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加班加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费用等。2.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据目录42),证明原告与欧科公司劳动合同已经到期。3.揭阳市揭东区新西河水库界桩测设技术设计书(证据目录39),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把原告当成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设计书是原告独立编写的。4.揭阳市揭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向揭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5、《***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不存在,不应该盖测绘师的印章,被告画蛇添足,误导第三方。
被告揭阳市大地勘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且已经解除,依法无需为原告补缴社保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代通知金、加班费、往返差旅费、误工费,也无需配合其办理资料清理手续。1.201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参与揭阳市揭东区新西河水库庄界测试项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原公司没有离职,也没有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法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合意形成劳务关系,即由原告提供短期的劳务,被告支付一定的报酬。第二,在原告参与劳务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和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一概不知,也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可以自由安排时间,独立的工作,不受被告支配、控制,也无需考勤,双方并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性。第三,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已经签下书面结算书确认双方解除的是劳务关系,并已结清报酬。原告出示的《揭阳市揭东区新西河水库界桩测设技术设计书》没有技术成分,被告也没有使用他的设计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已依法解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2.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只是提供短期劳务,且双方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3.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用。4.被告从未承诺给予原告报销往返差旅费,而原告请求误工费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资料清理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且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已经解除。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上述的工资是原告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情况,更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没有约定加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目录1-38、40-41、43-4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截图内容为电子数据,可任意篡改,证据的提取未经过公证;聊天记录大部分是原告单方陈述;截图对话的主体身份不明,主体是否存在不明,聊天内容是否真实,意思表达是否自由均不明。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管理、控制,事实上被告并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限制,双方不具备隶属关系。因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司签署日期,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上***签名和身份信息是手写补上的,合同上的合同期限与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期限相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设计书没有签章和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设计书的内容来说和待证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技术骨干,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固定职位。证据4、5没有异议,对工资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没有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是打印件,无法证明是原告独立设计且原告是被告的技术骨干;证据4、5,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欧科公司的注册测绘师,2018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离职证明。同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上签名并写上日期,同时还加盖***是欧科公司的测绘师印章。《***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内容为“1.***试用期(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5日)结束工资已结清并付清。同时,解除双方劳务关系,权利义务终止。2.***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江西省中级技术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已一并归还。3.***试用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离开公司后,一切活动与我公司无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3次共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后,原告向揭阳市揭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6月24日到8月15日的社保费,若不能补缴,则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38.71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而产生的代通知金1.5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费25086.21元。6.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来揭阳和劳动仲裁的往返差旅费、误工费18000元。8.被告陪同原告到政府部门对揭东水库界桩测设技术设计相关的国家机密材料进行注销和签订资料移交清理手续。同年12月5日,揭阳市揭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开始许诺年薪20多万,后来被告说企业困难,保证月1万块以上,原告提供与欧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年薪是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是欧科公司的注册测绘师,原告称其与欧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原告没有提供欧科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且原告也在《***试用期结束工资结算》上签名确认双方是劳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工资问题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社保费、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加点费、差旅费、误工费、因违法扣押证件和故意拒绝提供离职证明的赔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娜
审 判 员  黄楚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丽霞
书记员郭嘉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