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3055号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DXHOW87。
经营者:张基华,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NR1L7E。
法定代表人:胡发刚,总经理。
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住所地,湄潭县茅坪镇茅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H63D8R。
代表人:王永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田应强,男,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熊宜炳,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流祥,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马兰租赁站)与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公司)、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公司和被告湄潭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被告熊宜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文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湄潭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2、要求被告**公司、湄潭公司、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连带支付2020年4月4日前所欠租金212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湄潭公司与马兰租赁站于2019年2月20日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湄潭公司租用马兰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被告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为指定经办人,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时间、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但被告湄潭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湄潭公司、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连带支付租金212899元。
被告**公司、湄潭公司共同辩称,在原告马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事实,但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田应强、熊宜炳,应由被告田应强、熊宜炳支付租金。同时,**公司、湄潭公司已将承揽的工程部分转包他人,**公司、湄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熊宜炳辩称,原告马兰租赁站与熊宜炳没有合同关系,熊宜炳仅是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熊宜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流祥辩称,文流祥是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未在合同上签名,在租赁清单上签名是证实收到的租赁物数量。原告马兰租赁站与被告**公司、湄潭公司、熊宜炳、田应强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文流祥无关。
被告田应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兰租赁站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服务;被告**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被告湄潭公司是登记设立的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2月20日,原告马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湄潭公司(乙方)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钢管的租金为每天0.015元/米,扣件的租金为每天0.012元/套,顶托的租金为每天0.04元/根,套筒的租金为每天0.02元/根,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清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并结清所有款项止;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4、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在次月5日前支付;5、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如乙方在15日内未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或者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28%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6、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7、租用材料及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乙方经办人中一人签字即有效;8、乙方对任何情况下(含自然条件)不能返还的租赁物部分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根、套筒12元/根进行赔偿,乙方未付清赔偿款前,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金;9、乙方指定经办人田应强、文流祥;10、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和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马兰租赁站印章和被告湄潭公司印章,有订立合同的经办人被告熊宜炳、田应强签名。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马兰租赁站还收取了被告湄潭公司的押金100000元,在领取材料和退还材料的清单上,有指定的经办人签名,其间不断发生领取和退还租赁物,也不断发生结算支付租金的事实。经办人被告田应强最后一次在原告马兰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到当日欠付的租金为357933.48元(未扣除押金),以后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没有被告湄潭公司经办人签名。原告马兰租赁站自认截止2020年4月4日,被告湄潭公司欠付租金212899元(已扣除押金),租赁物已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内容明确具体,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有效,双方应严格地履行。被告湄潭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赔偿金,致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湄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兰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212899元(已扣除押金)小于被告湄潭公司经办人被告田应强最后一次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欠付租金金额257933.48元(357933.48元-押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的这一自认予以尊重并认定。被告湄潭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212899元。被告湄潭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利息损失。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被告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是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湄潭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湄潭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田应强、熊宜炳、文流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湄潭公司与他人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不影响被告湄潭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湄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追偿。由于被告湄潭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兰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212899元。原告马兰租赁站对其其余部分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租金人民币212899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