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3408号
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NR1L7E。
法定代表人:胡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协育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J1ATOR。
法定代表人:熊宜炳。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治,贵州天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宜炳,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宜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宜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治、被告熊宜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875,998.75元,并以875,99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2,483.95元,诉讼后另行计算,共计898,48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与贵州湄潭兴湄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湄潭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茅坪片区。原告将该合同中的劳务部分交给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4月4日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外架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签订了《外架包工包料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所需要钢架、扣件等材料设备,于2019年4月4日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找到原告称:出租方要求有单位盖印,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在该租赁合同中盖了印章。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造成器材毁损的费用。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找被告出面解决支付租赁费等款项问题,被告***及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宜炳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20年5月21日,**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欠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60,413.75元,大写伍拾陆万零肆佰壹拾叁元柒角伍分,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租赁部,并在6月底前支付齐(指支付完毕),未归还材料和截止5月21日的租金,损失到时候给出来多少,由我公司付给大兴公司支付租赁部,未归还材料在6月15日前还给租赁部,逾期不归还和拖欠不打(指不汇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们共同负责。承诺人:熊宜炳、***,2020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据承诺书后,原告当着二被告的面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调解,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3民初44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10万元、6月28日支付50万元、7月22日支付27.599875万元给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共计支付人民币875,998.75元。原告支付款项后在与二被告结算中,才得知二被告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且二被告还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不同意抵扣。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所需租赁钢管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材料毁损的费用理应由自行承担,同时在被告的请求之下原告代为支付该费用,原告垫付的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熊宜炳辩称,租赁合同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均不是我方签署的,我方从原告处承包的施工范围是案涉工地的3号地块1-9号楼,而本案涉及的钢管是用于3号地块10-13号楼以及1号楼地块和人行通道的施工,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原、被告之间对所做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租赁费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于2019年4月4日与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湄潭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茅坪片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宜炳又将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即内外架所需钢管、扣件、顶托、竹跳板、安全网及外架搭拆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外架包工包料合同》。2019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之名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基于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熊宜炳和***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20年5月21日,**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欠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60,413.75元,大写伍拾陆万肆佰壹拾叁元柒角伍份,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租赁部,并在6月底前支付齐,未归还材料和截止5月21日的租金,损失到时候给出来多少,由我公司付给大兴公司支付租赁部,未归还材料在6月15日前还给租赁部,逾期不归还和拖欠不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们共同负责。承诺人:熊宜炳、***,2020年5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447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原告支付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0,413.75元,按照以下标准赔偿未归还钢架12693.3米(13元),扣件20281套(5元/套),大顶托2259套(12元/套),小顶托2206套(10元/套)(以上器材价值共计315585元),以上费用合计875998.75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22日共计向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人民币875998.75元。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在与被告结算中,被告方不同意抵扣。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所需租赁钢管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材料毁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之下代为支付该了该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即内外架所需钢管、扣件、顶托、竹跳板、安全网及外架搭拆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租赁钢管、扣件等,被告***以原告之名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了案外人的钢管、扣件等器材,所欠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按合同如数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金,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熊宜炳与原告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60413.75元从被告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双方达成的这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后原告依据双方的协议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向案外人依法支付了租金及租赁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5998.75元,被告熊宜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熊宜炳,其在该公司持股比例100%,本案中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熊宜炳辩称的“本案涉及的钢管等租赁物不是用于其承包的施工范围3号地块1-9号楼,而是用于3号地块10-13号楼以及1号楼地块和人行通道的施工”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租赁合同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均不是其签署,不愿承担责任”,因原告是基于双方的承诺才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熊宜炳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原、被告之间对所做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租赁费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租赁物的损失,案涉款项原告已按约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2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宜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7599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599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湄潭佳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宜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汪奉英
书记员罗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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