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NR1L7E。
法定代表人:胡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DXHOW87。
经营者:张基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宜炳,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审被告:文流祥,男,197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大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茅坪镇茅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H63D8R。
代表人:王永玖,经理。
上诉人**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马兰租赁站)、***、熊宜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被上诉人马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上诉人熊宜炳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流祥、原审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保证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进行裁判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湄潭大兴公司才是主体当事人;2.一审法院依据湄潭大兴公司与马兰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认定湄潭大兴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筑设备材料实际使用人是***,应由***或熊宜炳、佳创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应追加佳创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佳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熊宜炳,熊宜炳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行为;4.一审法院认为***、熊宜炳、文流祥是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代表湄潭大兴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兰租赁站没有找上诉人支付租金,也没有找上诉人与湄潭大兴公司进行过租金结算,没有约定过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马兰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上诉人,湄潭大兴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湄潭大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创佳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给予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湄潭大兴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2.要求被告**大兴公司、湄潭大兴公司、***、熊宜炳、文流祥连带支付2020年4月4日前所欠租金2128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兰租赁站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服务;被告**大兴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是登记设立的被告**大兴公司的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2月20日,原告马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湄潭大兴公司(乙方)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钢管的租金为每天0.015元/米,扣件的租金为每天0.012元/套,顶托的租金为每天0.04元/根,套筒的租金为每天0.02元/根,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清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并结清所有款项止;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4、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在次月5日前支付;5、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如乙方在15日内未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或者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28%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6、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7、租用材料及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乙方经办人中一人签字即有效;8、乙方对任何情况下(含自然条件)不能返还的租赁物部分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根、套筒12元/根进行赔偿,乙方未付清赔偿款前,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金;9、乙方指定经办人***、文流祥;10、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和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马兰租赁站印章和被告湄潭大兴公司印章,有订立合同的经办人被告熊宜炳、***签名。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马兰租赁站还收取了被告湄潭大兴公司的押金100000元,在领取材料和退还材料的清单上,有指定的经办人签名,其间不断发生领取和退还租赁物,也不断发生结算支付租金的事实。经办人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马兰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到当日欠付的租金为357933.48元(未扣除押金),以后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没有被告湄潭大兴公司经办人签名。原告马兰租赁站自认截止2020年4月4日,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欠付租金212899元(已扣除押金),租赁物已全部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内容明确具体,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有效,双方应严格地履行。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赔偿金,致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湄潭大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兰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212899元(已扣除押金)小于被告湄潭大兴公司经办人被告***最后一次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欠付租金金额257933.48元(357933.48元-押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的这一自认予以尊重并认定。被告湄潭大兴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212899元。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利息损失。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被告***、熊宜炳、文流祥是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湄潭大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熊宜炳、文流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湄潭大兴公司与他人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不影响被告湄潭大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湄潭大兴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追偿。由于被告湄潭大兴公司是被告**大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大兴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大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兰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212899元。原告马兰租赁站对其其余部分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二、限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租金人民币212899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是由湄潭大兴公司与马兰租赁站签订的,案涉合同履行相对人应当是马兰租赁站和湄潭大兴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湄潭大兴公司属于**大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湄潭大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兴公司承担。故**大兴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湄潭大兴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赔偿马兰租赁站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大兴公司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晗
书记员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