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21民初143号之一
申请人:邢台市扬丰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738号
被申请人:河北冠御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北唐村。
被申请人:王剑,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市扬丰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御圆食品有限公司、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冀0521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冠御圆食品有限公司、王剑银行存款200083.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邢台市扬丰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河北冠御圆食品有限公司、王剑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83.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调解书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邢台市扬丰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冠御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8871812002000000224_1账号存款200083.3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敬君
书记员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