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工业集中区。91321084680546794B。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荣,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0日,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甘11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2019)甘11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错误。2012年6月2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虽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定西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属于无效。理由:1.合同约定的“定西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2.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对类似这样的案件的处理,最高法院还有相关复函,故原审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实属错误,应当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实体判决。二、在一审开庭前及开庭中,被上诉人对法院受理本案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实属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我公司认为,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结束后,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且正常的审理程序已经结束,又以“仲裁条款有效”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身错误。该法条只有一款,根本没有第二款。2.本案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法律对特殊情形的处理条款,该条共(七)项,我公司认为均不适用于本案。该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项规定虽然涉及仲裁事宜,但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一、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具备两个条件后,法院方可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个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该协议特指有效协议;第二个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必须同时具备,才可适用该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原审忽视了本解释的上述规定。按本规定驳回起诉,是针对审理前原告起诉是否应当受理,而不是针对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并在实体审理结束后;对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该规定明确除外。第三、原审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但属于断章取义,且没有正确理解该条的“但书”规定。该条的原文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尽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定西市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也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为扬州市鑫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更名为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4),向我公司订购了路灯器材设备,用于给陇西县城区部分路段安装。合同约定:陇西县渭阳路双杆双臂21组,单价3520元,小计金额73920元;陇西县中天路二连杆双臂24组,单价3680元,小计88320元;陇西县渭川路双杆双臂68组,单价3810元,小计259080元,合同总价款为421320元。器材设备标准为国标;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60%,余款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器材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向我公司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21320元没有支付。截止起诉前,我公司已经数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32132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且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34元,退还原告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扬州市鑫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定西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被上诉人至本案首次开庭结束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原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裁定在本案中(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扬州市鑫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违反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扬州鑫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茂荣
审判员 王加列
审判员 蓝俊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