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41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萍,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影,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74号求实商住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N7WIU(1-1)。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萍,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295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人肖金堂介绍,在阜阳市颍东区九坊世家小区工地工作,主要负责九坊世家吊顶工程工作,该工程由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26日9时许,***在九坊世家工地干活时被手提锯伤及左手,伤后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2、左拇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3、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903.95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孙海靑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致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日。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支付自己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然而被告不愿承担责任,致使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特依法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期限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的真实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三期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安徽省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认识原告***。赔偿责任应由实际雇佣人肖刚(肖金堂儿子)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熟知施工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在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仍然安排了工作人员已经积极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
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款收据、刷卡消费凭证、平安银行卡、微信转账单、押金单、充值记录共计6600天,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垫付了医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孙自朝以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阜阳市颍东区九坊世家小区装饰工程。***经肖金堂介绍到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市颍东区九坊世家小区吊顶工地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8年6月26日9时许,***在九坊世家工地干活时被手提锯伤及左手,受伤后被被告单位人员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6903.95元。出院后,***到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复诊及换药又花费医疗费用474.5元。2018年10月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致左拇指末节骨折,其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3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给***垫付医疗费用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市颍东区九坊世家小区吊顶工程工作,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熟知施工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负本案的30%责任,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案的70%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住院医疗费用6903.95元及出院后复珍医疗费用474.5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支持为30元×30天=900元为宜;误工费200元×90天=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2.88元×30天×1人=39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实际住院27天,应支持为50元×27天=1350元;交通费20元×28天=560元,虽无票据,实际已发生,应以10元×27天=27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484.85元。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即22739.4元,扣除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600元,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613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来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