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3民初1947号
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38749H。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74号求实商住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N7W1U。
法定代表人:何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玻璃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并给付原告玻璃款252216元(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贰佰壹拾陆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农历年正月初一)始以252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20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52216元,但至诉前原告虽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而拒不支付。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舰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无异议,但本金应当减去2万元定金,原告未予扣减,且原告发票未完全开具,利息如果计算也应当是在足额开具发票之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鑫盛玻璃公司(供方)与华舰建设公司(需方)就玻璃采购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HXS2019040201),合同对于订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货款以最终结算为准;首付定金20000元,供货达到12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需方需付清当批次货款方可继续供货,农历春节前结清当年欠款;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款项按照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利息直至付清需方货款为止;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每批次货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24日,鑫盛玻璃公司和华舰建设公司就玻璃买卖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华舰建设公司尚欠鑫盛玻璃公司货款金额为252216.12元。案件审理中,鑫盛玻璃公司认可首付定金20000元未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另,鑫盛玻璃公司为本案诉讼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920元,并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保费8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鑫盛玻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单复印件及微信截图打印件、发票、保单保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玻璃公司与被告华舰建设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情况以及原告认可的定金扣除意见,被告华舰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鑫盛玻璃公司案涉玻璃货款为232216.12元(252216.12元-20000元)。因被告华舰建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双方在对账后未就案涉合同未再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鑫盛玻璃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盛玻璃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于利息计算基数依据查明事实予以调整,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盛玻璃公司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舰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HXS2019040201);
二、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货款232216.12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安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