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皖萍,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勇。
第三人: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电公司)、第三人黄勇、安徽华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被告海南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邵皖萍,第三人黄勇、华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中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6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海南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海南中电公司签订门窗制作承包合同,海南中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凤阳县工程门窗工程塑钢门窗制作项目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包门窗的制作,安装以提供辅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量,经结算,海南中电公司欠**工程款466700元,并由海南中电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多次催要这笔工程款,海南中电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海南中电公司辩称,1.**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因为**提供的合同书没有海南中电公司任何人员在上面盖章、签字。而**与劳务的承包方华舰公司负责人黄勇,是亲戚,本案黄勇一手导演的,其亲戚提起的虚假诉讼。3.本案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因为通过**提出的合同内容来看,属于门窗制作,门窗制作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行业规则,定作方都应当交付相应的定金。而本案来看,有案外人黄勇直接与**所谓的一个结算。通过结算单来看,不符合客观实际。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定作方不可能一分钱不付,所以通过合同内容显然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4.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5.黄勇作为华舰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假冒海南中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黄勇辩称,1.海南中电公司18年3月1日下达正式的项目任命书任命黄勇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黄勇按照委托书授权范围内进行队伍选择、结算的办理,属职务行为。2.海南中电公司与华舰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起诉的制作费用,两者没有关联性。3.华舰公司与海南中电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既不涉及制作也不涉及材料,单纯的劳务分包。不存在海南中电公司把该项目承包给华舰公司。4.黄勇既不是华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舰公司的股东,海南中电公司的说法属于混淆视听。综上,黄勇在海南中电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结算属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责任应该由海南中电公司承担。
华舰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是分包了海南中电公司涉案项目的安装劳务,**起诉的制作费,两者没有关联性。2.其公司是海南中电公司安装劳务分包单位,其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全部项目。3.海南中电公司目前还欠华舰公司劳务费。综上,**起诉海南中电公司制作费,与华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黄勇以甲方海南中电公司代表身份与乙方**签订门窗制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安徽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三期建设项目-凤阳县工程门窗制作工程拼装全过程,包括:开V口、排水孔、五金安装孔、工地安装孔、焊接、焊缝清理、密封条安装、五金组装、门窗的包装、安装固定片以及转角和方管的拼接等(辅料由乙方自备,承包单价包含辅料不另行计算)。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暂定价54万,加工费按52元/㎡(不含税金)计算,以生产门窗成品的实际制作面积计算,实际制作面积计以总承包方验收面积为准;窗框加工完毕经总包方确认付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工程量经总包方确认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按照合同制作完工后,黄勇作为发包人代表与**签订制作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推拉门,发包内容制作,单价52元/㎡,2527平方,合价131404元;平开门,发包内容制作,单价52元/㎡,17平方,合价884元;推拉窗,发包内容制作,单价52元/㎡,6431平方,合价334412元,合计466700元,欠款466700元。之后,前述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海南中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舰公司签订凤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维护、竣工、验收和保修等工作。甲方负责门窗产品送至工地,乙方负责派员工卸车(费用自理)。安装所有的工程材料(发泡胶、胀管)经过乙方验收无任何问题后办理产品签收手续一同带往工地。承包方式安装劳务工程。
2021年2月3日,海南中电公司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1.安建.九坊世家项目门窗工程及吊顶工程,2.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生命科学楼扩建工程(幕墙工程),3.安徽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建三期建设项目-凤阳工程(门窗工程),因项目管理要求,我司向原项目负责人黄勇出具的任命书及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权限自2021年1月1日终止。2021年1月1日以后停止黄勇在我司上述项目中的一切关于经济类、合同类等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文件的签字权限和资金的支配工作,黄勇仅只能负责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其他经济事项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门窗制作承包合同内容看,载明为门窗制作工程,未提及安装。且其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诉称海南中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工程款466700元,并提交了一份盖有海南中电公司印章的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主要内容为:“现任命黄勇担任安徽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三期建设项目-凤阳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职责和权限为:1.代表我公司履行分包合同中约定事项、实施分包项目管理……3.负责整个分包项目劳务及材料采购、结算及协调工作;4.选择、使用劳务作业队伍及材料供应商等;5.其他与本分包项目有关事宜”。海南中电公司对该任命书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备案印章材料申请鉴定。**对此认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中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没有比对的必要,应当比对海南中电公司在另一工程投标文件中的印章,并提交了安徽君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海南中电公司在安徽世家工程中向黄勇出具了与涉案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内容基本相同的任命书。另在因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生命科学楼扩建工程(幕墙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5789号案件中,该案民事判决书记载海南中电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通知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通知内容“我司承建的1.安建.九坊世家项目门窗工程及吊顶工程,2.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生命科学楼扩建工程(幕墙工程),3.安徽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建三期建设项目-凤阳工程(门窗工程),因项目管理要求,我司向原项目负责人黄勇出具的任命书”,可以认定海南中电公司向黄勇出具了涉案工程任命书,海南中电公司申请对涉案任命书印章的真实性比对备案印章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海南中电公司辩称其与华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合同,黄勇作为华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南中电公司不可能委托其交易的相对方与**签订合同;涉案门窗专业分包工程由黄勇实际控制的华舰公司承包,材料由黄勇实际控制的安徽好福气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经审查,海南中电公司与华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仅为门窗安装劳务,并不涉及门窗制作。因海南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门窗安装成品系安徽好福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安徽好福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涉案门窗材料,该材料不需要加工制作可以直接进行安装,故其申请调取华舰公司、安徽好福气建材有限公司涉案资金的交易流水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海南中电公司的该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南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门窗制作属华舰公司或安徽好福气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完成。而黄勇系海南中电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黄勇以海南中电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门窗制作承包合同属于代表海南中电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海南中电公司应当支付**门窗制作费用466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窗制作费4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1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71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宗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门窗制作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海南中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凤阳县工程门窗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发包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量。
3.结算单一份。证明海南中电公司欠**结算单466700元,有黄勇签字确认。
4.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一份。证明黄勇系海南中电公司认定的凤阳县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5.海南中电公司通知2021年2月3日打印件一份。证明海南中电公司书面认可黄勇系其凤阳工程门窗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日,才停止黄勇的一切职务。
6.安徽君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勇担任安徽世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下面加盖的海南中电公司的印章和亳州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投标文件以及阜南安建淮畔世家项目投标文件的上面加盖的海南中电公司的印章和任命书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安徽世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面的印章又和**举证的任命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7.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认定,并且判决海南中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二、海南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黄勇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事实。
2.华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华舰公司的监事系黄勇,以及黄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3.《凤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门窗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海南中电公司与华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黄勇作为华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海南中电公司相对方,华舰公司是作为门窗分包劳务的承包人,海南中电公司不可能委托其交易的相对方与**签订合同。从而证明华舰公司黄勇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对账单一份、华舰文化传媒公司和好福气公司的企业公司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的凤阳棚户区门窗工程,海南中电公司已经发包给了华舰公司,款项也支付给了华舰公司和黄勇、好福气公司。从而也证明了**是与黄勇之间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海南中电公司之间建立关系。华舰文化传媒公司和好福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忠是黄勇的父亲。华舰文化传媒公司是华舰公司的股东,黄勇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海南在公司支付的款项,两家公司分别开出了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标注的是凤阳项目工程。
三、黄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孙家路亲笔签字的投标函、委托书和项目任命书,海南中电安徽公司信息,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黄勇和孙家路2021年2月3日录音U盘一个和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孙家路下达项目任命文件这一事实。因为孙家路亲口承认任命文件公章是他盖的,这枚公章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用途使用,公章使用的同时有孙家路的亲笔签字,孙家路是海南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军的旁氏血亲,是海南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军派驻安徽的代表,也是海南中电建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孙家路是余正军授权保管和使用海南中电公司公章的人。所有公章使用都是由孙家路办理。海南中电公司涉案的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是职务行为。
2.四个项目任命文件、海南中电公司关于终止黄勇在项目上债权债务类签字权限的通知。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项目任命书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项目任命书是海南中电公司下发的。
3.(2021)皖01民终5830号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民初2960号蜀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689号颍东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民终5789号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做出的项目结算、队伍选择、供应商选择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是在海南中电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责任和义务都应该有海南中电公司承担。
4.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在合肥市工商局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黄勇和孙家路、余正军通话录音(在证据1的U盘里)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孙家路于公于私都代表海南中电公司和海南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军。因为孙家路既是海南中电公司的授权管理海南中电公司公章的授权人,又是海南中电建设集团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孙家路下达任命《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事实。孙家路用章盖章是余正军认可的,属于职务行为。孙家路手上有一枚海南中电公司公章,余正军授权保管和使用的。
四、华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证、(2021)皖01民终5830号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舰公司与海南中电公司之间是劳务安装,**所主张的和华舰公司没有关系。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