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天津瑞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57-104,现办公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都紫薇酒店4号楼钦风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工程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天津锦绣大家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写明涉案工程属于无集中交房期的单位工程。在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中明确写明保修期由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工程移交单》写明的工程移交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也明确写明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一审对于不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也已由被上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维修完毕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而涉诉工程保质期已于2021年12月届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主审法官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司法公正,违反法律程序。 瑞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8522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285220.31元为本金,1倍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2年5月31日,已逾期174天,累计欠付违约金5030元。(第1项与第2项合计290250.31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承包人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环澳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天津锦绣大家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锦绣大家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本合同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3日……本工程签约含税合同金额:捌佰玖拾陆万贰仟零叁拾贰元叁角贰分(¥8,962,032.32元)……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分包人负责按发包人或监理单位要求的时限进行返工、整改,并自行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如分包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逾期3天以上的,自第3天起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发包人不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在不另行通知分包人的情况下,直接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修缮,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并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违约责任详“合同附件5: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本工程的保修期草本花卉为一个花期;草坪、花卉地被、灌木为两年,**为两年,硬景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保修期以发包人通知集中交房期最后一天且工程移交完成起计(若本标段范围内单位工程分批次交房,则进行分批次计算质保期)。对于无集中交房期的单位工程(如独立商业、***等),则质保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合同附件5中7.保修违约处理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由分包人承担……7.2.1约定,分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该合同签订后,环澳公司安排人员履行了合同,于2019年12月7日竣工,于2019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移交清兰嘉苑营销部接收。清兰嘉苑营销部属于瑞雅公司的营销部门。后因环澳公司施工的项目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瑞雅公司曾多次向环澳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要求其对保修期内的灯带、电气、**等项目进行整改,环澳公司进行了修复,但修复结果并未通知环澳公司,亦未经环澳公司验收。因环澳公司未能在瑞雅公司通知的时限内维修完毕,且维修结果未经瑞雅公司验收合格,故瑞雅公司2022年3月1日做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因环澳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进场整改且整改未到位,根据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约定,对环澳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因罚款金额已远超合同质保金金额,故示范区经管合同的质保金全数扣除,不再进行支付。环澳公司2022年4月10日签收该通知。案涉维修项目现已由瑞雅公司另行委托经案外人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工程的质保期时间;二、环澳公司是否已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12.1对于保修期的约定“保修期以发包人通知集中交房期最后一天且工程移交完成起计(若本标段范围内单位工程分批次交房,则进行分批次计算质保期)。对于无集中交房期的单位工程(如独立商业、***等),则质保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合同附件5中7.保修违约处理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由分包人承担”,本案诉争工程属于示范工程,应属于无集中交房期的单位工程,因此质保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算,诉争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22年6月7日止,但因2019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分项工程移交函》载明的质保期,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至2021年6月7日,瑞雅公司曾多次通知环澳公司对仍在质保期内的项目进行维修,虽然环澳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图片能够证实其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已符合验收标准或已得到瑞雅公司延长维修期限的同意,结合2021年6月7日后瑞雅公司仍多次向环澳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进行维修,且环澳公司认可已收到《工作联系单》的情况,法院认为环澳公司对维修项目并未维修完毕至验收合格的状态,因此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保全费1,971.25元,共计7,625.25元由原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瑞雅公司与案外人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清兰嘉苑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环澳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工程维修内容即包括环澳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中的需维修的部位,瑞雅公司已向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质保金及逾期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涉诉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竣工,于2019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2019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分项工程移交函》载明的质保期,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工作单要求维修,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工作单,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照片不足以证明维修已符合验收标准或已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另,在质保期过后,瑞雅公司与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清兰嘉苑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瑞雅公司已向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故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判定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亦可,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上诉人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