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55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40915292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偿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500元[(193天-30天)*500元/天];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企业法人单位,经营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招聘原告在其绿化项目的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任命绿化工程师,成为公司员工,日薪500元。原告被被告聘用,服从被告安排,听从指挥遵守其一切规章制度,勤劳工作,努力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业务。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天津津南工地工作57天;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豫工地工作35天;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盐城海门天津维修工作31天;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常州湖塘路劲工地负责施工70天。原告全心全意为被告工作,被告无劳动法律意识,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对原告进行税务申报登记,更不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另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工资至今未与原告核算,考勤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由杨总妻子负责发放,至今尚拖欠34000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还弄得不愉快,催要到最后,***老总还抛出一句“随便你怎样”,真是气人太甚。无奈原告便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处理,然仲裁委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此,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受理依法处理,实现原告诉请而感。 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有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在路劲工地施工的时间截至2020年11月18日,对于其他时间段工作天数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绿化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00元/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天津津南工地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工作57天;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豫工地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工作35天;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盐城、海门、天津工地从事绿化维修工作,工作31天;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常州湖塘工地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工作38天。2020年11月19日起,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未再为被告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支付时间、金额不固定,**18000元工资未付。因本案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仲不字(2021)第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处有工程需要时原告就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需要按照被告处的每个工程进度提供较为持续稳定的劳动,被告仅对原告出勤的天数按照5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时间和金额并不固定,原告每段不工作的时间都较长,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原告不工作的时间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连续,原被告之间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每个单项工程建立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此种劳动关系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又因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9日前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其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4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有18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环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