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7A,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嘉和幸福里第2幢2单元104室。
负责人窦红梅。
委托代理人于宇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
委托代理人章康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倪小凯,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小凯提交的岗位申请表显示其曾投递简历,应聘岗位描述为“职位:安全消防;要求:招8人/经验不限/学历不限;福利:五险一金、话补;工作地址:泰州开发区凤凰西路;职位描述:能够独当一面、能够看懂图纸;能够下料操作机器、踏实肯干、勇于探索”的工作,其提交的叮叮软件施工日记显示自2017年4月起开始从事上述工作。
2017年5月24日,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联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该公司鼓楼路机房消防拆除施工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5月25日,工程内容包括:1.鼓楼路机房内的消防系统拆除;2.灭火气体储存钢瓶内过期气体安全清空;3.气体钢瓶排空后运输至泰州联通公司仓库妥善保存。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总价4500元。
2017年5月27日上午,倪小凯组织人员实施灭火气体储存钢瓶内过期气体安全清空作业时发生事故。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安监局)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经过为:“2017年5月27日,倪小凯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社会自然人贺建荣、刘凤珍、徐为宝3人到泰州联通公司鼓楼路机房,将4只七氟丙烷钢瓶分别搬至2辆电动三轮车上运到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唐社区十三组农田的田坎上,倪小凯准备释放七氟丙烷气体时,七氟丙烷气体突然喷出打中倪小凯、徐为宝,钢瓶飞至西南方向约21米的东唐社区十六组农田里,事故造成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7万元”。
2018年1月15日,倪小凯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泰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倪小凯身份证复印件、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对刘凤珍、贺建荣的询问笔录、泰州市安监局对章康强、贺建荣、刘凤珍、倪小凯的询问笔录、职位申请表、叮叮软件的施工日记、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申请,同日向**泰州分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刘凤珍出具的收条发放工资结算单,其中止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泰州分公司承接联通公司项目后将项目交给倪小凯承揽,故倪小凯不是**泰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徐为宝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尚未审理终结,而民事诉讼可以确定**泰州分公司与倪小凯之间的关系,故申请中止认定”。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调取徐为宝诉**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联通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开庭笔录。2018年3月2日,泰州市人社局对倪小凯制作调查笔录,倪小凯反映:其受伤前在**泰州分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泰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章康强,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其爱人窦红梅。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答复函,告知**泰州分公司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中止的规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倪小凯为**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上午,**泰州分公司安排倪小凯前往泰州联通公司运输并处理四只七氟丙烷钢瓶,倪小凯和其他三人在春兰路和森园路交叉的荒地放气时,气瓶发生爆炸,倪小凯在事故中受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左前额挫伤伴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额窦、筛窦窦壁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软组织挫伤,额部多处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倪小凯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泰州分公司。
**泰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9日收到**泰州分公司的书面申请,同日向**泰州分公司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在**泰州分公司补充材料后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泰州分公司申请,同日向泰州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泰州分公司告于2018年7月27日诉来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倪小凯的用工主体,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各方举证责任看,**泰州分公司与倪小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倪小凯职位申请表看,工作地点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为**泰州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而倪小凯上班时间与**泰州分公司工商注册时间(2017年4月)相互吻合;2.刘凤珍在泰州市安监局反映其系接到**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后召集贺建荣、徐为宝至2017年5月27日泰州联通公司鼓楼路机房提供劳务,该陈述与倪小凯在泰州市安监局陈述“我们公司章总的老婆安排一个工人叫了两个临时工,到联通公司搬运……”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泰州分公司系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于宇航在庭审中陈诉其2017年7月前在**公司工作、之后才至**泰州分公司,但**泰州分公司提供的**公司4月份参保员工花名册中没有于宇航的任何信息,故原审法院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章康强在泰州市安监局调查笔录中“5月上旬我和倪小凯还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于宇航、设计师李鑫明就这个事进行过讨论,没有记录”的陈述所指向的公司应为**泰州分公司;4.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泰州分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州分公司在举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其承揽了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泰州分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以上几点,**泰州分公司应认定为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倪小凯提交的叮叮软件截屏信息和职位申请表可以认定其系**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规定进行审查,确认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倪小凯作为**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泰州市安监局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则是从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角度来认定各自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指向的用工主体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泰州分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
**泰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倪小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倪小凯应为**公司员工;2.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除用工主体认定错误外,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与正本中部分关键内容存在不一致;3.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市安监局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是从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角度来认定各自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指向的用工主体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答辩称,泰州市人社局对倪小凯申请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按法定程序有效送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江苏省人社厅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倪小凯是**公司招聘,**公司愿意承担对倪小凯的工伤赔偿。
原审第三人倪小凯述称,倪小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公司招聘信息,证明招聘倪小凯的单位为**公司而非**泰州分公司;2.**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倪小凯的单位为**公司而非**泰州分公司;3.**公司人员参保花名册,证明于宇航在2017年7月前在**公司工作;4.倪小凯与章康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倪小凯临时雇用劳务工后向**公司副总经理章康强汇报并请示劳务工价格,从而证明倪小凯是**公司员工;5.倪小凯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正本与副本中部分关键内容不一致,正本有明显添加和修改的痕迹,从而证明泰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泰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中是扬州**公司;证据2经办人是章康强,章康强2017年已到**泰州分公司工作,2019年2月15日不能办理**公司业务;证据3参保名单中有窦红梅,窦红梅是**泰州分公司负责人,为何在**公司参保;证据4正本、副本问题,法律未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中申请人不得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补充和修改;证据5不能证明倪小凯与**泰州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省人社厅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公司情况说明,其余的都是在一审之前客观存在且容易取得的,上诉人直到二审才提交,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5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2是否采纳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倪小凯的用工主体是谁。
首先,从倪小凯工作地点看是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为**泰州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倪小凯上班时间亦与**泰州分公司工商注册时间相互吻合;其次,倪小凯提供的施工日记中多次出现的王述东,其工资由**泰州分公司发放;再次,章康强在泰州市安监局调查时陈述“5月上旬我和倪小凯还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于宇航、设计师李鑫明就这个事进行过讨论,没有记录”,而李鑫明的工资亦为**泰州分公司发放,故可以认定章康强所陈述的公司应为**泰州分公司;最后,刘凤珍在泰州市安监局反映其系接到**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后召集贺建荣、徐为宝至2017年5月27日泰州联通公司鼓楼路机房提供劳务,该陈述与倪小凯在泰州市安监局陈述“我们公司章总的老婆(即**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安排一个工人叫了两个临时工,到联通公司搬运……”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刘凤珍、倪小凯的陈述亦与**泰州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承揽了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泰州分公司系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可以认定倪小凯的用工主体为**泰州分公司。**泰州分公司否认与倪小凯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在案外人徐为宝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亦明确否认与倪小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泰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倪小凯的用工单位为**公司,本院实难以认定。**泰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注意到,窦红梅在2017年3月底即注册成立了**泰州分公司,而**泰州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司2017年4、5、7月份的参保名单中仍有窦红梅。另,章康强在二审中陈述**泰州分公司运营后,其社保于2017年7月就转到**泰州分公司了,而其在本案中的委托手续仍载明其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据此,可以反映出**公司与**泰州分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现象。
倪小凯因在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中组织人员实施灭火气体储存钢瓶内过期气体安全清空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泰州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倪小凯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人社厅收到**泰州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泰州分公司进行补正,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海霞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