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291行初273号
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7A,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嘉和幸福里第2幢2单元104室。
负责人窦红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宇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兖兵,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慧,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
第三人倪小凯,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州分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认[2018]67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2018]苏人社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于2018年8月3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倪小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宇航,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参与诉讼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兖兵、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江苏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杨青、第三人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康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小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倪小凯为江苏**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上午,江苏**泰州分公司安排倪小凯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联通公司)运输并处理四只七氟丙烷钢瓶,倪小凯和其他三人在春兰路和森园路交叉的荒地放气时,气瓶发生爆炸,倪小凯在事故中受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左前额挫伤伴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额窦、筛窦窦壁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软组织挫伤,额部多处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倪小凯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维持泰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诉称,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章康强受江苏**公司委托于2017年5月中旬招聘倪小凯为项目经理,同月27日安排其执行江苏**公司承揽泰州联通公司七氟丙烷钢瓶气体安全清空工程项目,因倪小凯操作不慎致其本人及徐为宝受伤,以上事实从江苏**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可以得出该结论,而被告有关倪小凯系江苏**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江苏**公司与泰州联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泰州市安监局对江苏**公司工作人员章康强的询问笔录;3.泰州市安监局作出的关于江苏**公司“5.27”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4.泰州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江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江苏**公司参保员工花名册复印件;7.仪征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8.(2018)苏12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9.江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11.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江苏**泰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倪小凯的身份证复印件;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对刘凤珍、贺建荣的询问笔录,以及泰州市安监局对章康强、贺建荣、刘凤珍、倪小凯的询问笔录;
6.倪小凯的职位申请表及其在叮叮软件的施工日记;
7.第三人倪小凯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8.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江苏**泰州分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刘凤珍出具的收条、发放工资结算单;
12.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
13.被告对倪小凯制作的调查笔录;
14.关于要求中止倪小凯工伤认定程序的答复函。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被告江苏省人社厅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江苏**公司陈述,倪小凯是江苏**公司项目经理,应由江苏**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倪小凯未作陈述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泰州联通公司项目是江苏**泰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倪小凯与江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江苏**公司对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及江苏省人社厅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倪小凯的申请书存在改动,其在明知用人单位是江苏**公司情况下恶意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江苏**泰州分公司,且倪小凯职位申请记录和施工日记不能证实其在江苏**泰州分公司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倪小凯的实际用工主体,则为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中结合双方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予以综合阐述。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倪小凯提交的岗位申请表显示其曾投递简历,应聘岗位描述为“职位:安全消防;要求:招8人/经验不限/学历不限;福利:五险一金、话补;工作地址:泰州开发区凤凰西路;职位描述:能够独当一面、能够看懂图纸;能够下料操作机器、踏实肯干、勇于探索”的工作,其提交的叮叮软件施工日记显示自2017年4月起开始从事上述工作。
2017年5月24日,江苏**公司与泰州联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该公司鼓楼路机房消防拆除施工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5月25日,工程内容包括:1.鼓楼路机房内的消防系统拆除;2.灭火气体储存钢瓶内过期气体安全清空;3.气体钢瓶排空后运输至泰州联通公司仓库妥善保存。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总价4500元。
2017年5月27日上午,倪小凯组织人员实施灭火气体储存钢瓶内过期气体安全清空作业时发生事故。泰州市安监局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经过为:“2017年5月27日,倪小凯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社会自然人贺建荣、刘凤珍、徐为宝3人到泰州联通公司鼓楼路机房,将4只七氟丙烷钢瓶分别搬至2辆电动三轮车上运到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唐社区十三组农田的田坎上,倪小凯准备释放七氟丙烷气体时,七氟丙烷气体突然喷出打中倪小凯、徐为宝,钢瓶飞至西南方向约21米的东唐社区十六组农田里,事故造成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7万元”。
2018年1月15日,倪小凯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江苏**泰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倪小凯身份证复印件、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对刘凤珍、贺建荣的询问笔录、泰州市安监局对章康强、贺建荣、刘凤珍、倪小凯的询问笔录、职位申请表、叮叮软件的施工日记、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申请,同日向江苏**泰州分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苏**泰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刘凤珍出具的收条发放工资结算单,其中止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江苏**泰州分公司承接联通公司项目后将项目交给倪小凯承揽,故倪小凯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徐为宝提起民事赔偿诉,尚未审理终结,而民事诉讼可以确定江苏**泰州分公司与倪小凯之间的关系,故申请中止认定”。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调取徐为宝诉江苏**公司、江苏**泰州分公司、泰州联通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开庭笔录。2018年3月2日,被告对第三人倪小凯制作调查笔录,倪小凯反映:其受伤前在江苏**泰州分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江苏**泰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章康强,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其爱人窦红梅。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中止的规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江苏**泰州分公司。
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9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同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在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申请,同日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诉来本院。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倪小凯的用工主体,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各方举证责任看,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与倪小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倪小凯职位申请表看,工作地点在泰州市医药××新区××街道,为江苏**泰州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而倪小凯上班时间与江苏**泰州分公司工商注册时间(2017年4月)相互吻合;2.刘凤珍在泰州市安监局反映其系接到江苏**泰州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后召集贺建荣、徐为宝至2017年5月27日泰州联通公司鼓楼路机房提供劳务,该陈述与倪小凯在泰州市安监局陈述“我们公司章总的老婆安排一个工人叫了两个临时工,到联通公司搬运……”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江苏**泰州分公司系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于宇航在庭审中陈诉其2017年7月前在江苏**公司工作、之后才至江苏**泰州分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江苏**公司4月份参保员工花名册中没有于宇航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章康强在泰州市安监局调查笔录中“5月上旬我和倪小凯还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于宇航、设计师李鑫明就这个事进行过讨论,没有记录”的陈述所指向的公司应为江苏**泰州分公司;4.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苏**泰州分公司在举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其承揽了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江苏**泰州分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以上几点,江苏**泰州分公司应认定为泰州联通公司消防拆除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倪小凯提交的叮叮软件截屏信息和职位申请表可以认定其系江苏**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倪小凯作为江苏**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泰州市安监局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则是从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角度来认定各自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指向的用工主体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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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