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豫1623民初295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8日,住商水县。系死者王家乐之父。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2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家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琰,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水利局。地址:商水县城关镇新城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111723005906987.
法定代表人:黄尊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刘旭如,均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碧水云天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600MA3XD44C8U.
法定代表人:卢治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女,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商水县陈胜大道西的护城河为被告水利局管理,该护城河进行水系治理,由被告锦航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9年6月2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之子王家乐与伙伴在护城河边行走时,不慎掉入水中,王家乐于当日下午7点多,被打捞出水时已经死亡。水利局作为护城河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护城河进行妥善管理,现因其管理不善致使原告之子落水死亡,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航公司作为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之子落水,且原告之子落水后未能及时救助,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口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30000元整(已当庭交付);
二、商水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方其他概无纠缠。
诉讼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建军
审判员 张玉衡
审判员 沈慧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