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子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300000元为其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安排人员将相关收据实现交给中新公司以安排付款符合商业习惯,但并没有委托中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从该支票300000元进账到吴其强个人账户可以看出,中新公司开具的300000元支票存在抬头是吴其强个人或者抬头为空白两种情况,吴其强既没有相关委托手续,也非实际施工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工程款的支付;二、一审判决我公司返还134895.46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新公司辩称:一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丰公司称没有收到300000元工程款非事实,收取300000元的个人吴其强为万丰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90%以上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吴其强,且吴其强在重要文件上都有签字,足以证明其表见代理身份,一审认定300000元为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正确。
中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新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世纪康城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万丰公司返还中新公司已付合同款1541804.45元、利息152902.6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中新公司原名称为江都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万丰公司原名称为扬州市万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世纪康城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实行总承包,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包干总价为1946661.49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为614755.57元,二期工程造价为736823.26元,三期工程造价为595082.66元;2、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系统工程中的工程设备、材料、软件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的室内、室外工程量;3、合同所涉工程分三期建设,一期工程自2010年7月6日开工至2010年9月30日竣工,二期工程自2010年7月10日开工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三期工程工期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现场情况由双方另行商定;4、工程款分期结算,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按照中新公司认可的一期施工进度计划进场施工,支付一期合同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按期完成一期室外管、井施工预埋、设备安装完,支付一期合同价的30%,一期设备调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期合同价的20%,余款在二期进场施工时留一期合同价的5%质量保修金后支付,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无相关质量问题)返还3%,第二年保修期满(无相关质量问题)后结清剩余质保金(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二期、三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同一期;5、因万丰公司原因拖延工期和验收时限,每拖延一天赔偿中新公司2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延误时间超过7天,中新公司有权解除合约,要求万丰公司离场并另请其他有资质的承包商进场施工,万丰公司不得提出异议,除向中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外,由此造成中新公司工程延误等一起损失由万丰公司承担;6、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终止或者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以及交接、工程服务范围、保修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施工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进场安装智能化系统设备,中新公司亦给付万丰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审另查明,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系统总价1946661.49元)由可视对讲系统(1048712.15元)、周界防范报警系统(24978.63元)、电子巡更系统(2543.92元)、视频监控系统(193524.29元)、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46744.49元)、停车场管理系统(蓝卡)(284239.14元)、机房备电及静电防尘(85986.12元)以及管线(259932.76元)子系统构成,同时智能化系统工程报价单列明了可视对讲系统、周界防范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系统、管线等设备配置的产品名称、型号、品牌、单价、数量等具体状况。其中,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造价为614755.57元,具体由可视对讲系统218027.05元、周界防范报警系统12714.11元、电子巡更系统2105.31元、视频监控系统70473.15元、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21414.98元、停车场管理系统(蓝卡)142963.89元、机房备电及静电防尘系统85986.12元以及管线61070.96元组成;二期造价为736823.89元,具体由可视对讲系统427354.34元、周界防范报警系统6908.06元、电子巡更系统219.3元、视频监控系统65856.81元、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12566.08元、停车场管理系统(蓝卡)141275.25元以及管线82644.04元组成;三期造价为595082.65元,具体由可视对讲系统403330.75元、周界防范报警系统5356.49元、电子巡更系统219.3元、视频监控系统57194.33元、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12763.46元、管线116218.33元组成。审理中,双方对中新公司已向万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241804.45元无异议,但万丰公司对中新公司所述的于2013年10月17日所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款项存有异议。同时,双方对可视对讲系统、周界防范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以及紧急广播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备电以及静电防尘系统、管线等安装情况无异议,但对可视对讲系统中的室内机安装的数量存有争议。
对双方争议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一)中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300000元能否视为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中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万丰公司委托吴其强持万丰公司开具的300000元收据从中新公司处取走中新公司开具的300000元江苏银行转账支票,此笔款项系向万丰公司支付的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2013年10月17日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0月17日万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万丰公司认为当时其系应中新公司要求提前开具了收据,但是中新公司并未将该款汇入万丰公司账户,也没有开具抬头为万丰公司的转账支票,而是开具了一张抬头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导致该款被吴其强个人支取,故不应当视为向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自认吴其强系该公司的施工人员,万丰公司自愿开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并交由吴其强让其至中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此前万丰公司亦曾开具工程款收据并交由吴其强至中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转账支票的情形,中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其强有权代表万丰公司支取工程款,中新公司向吴其强给付工程款转账支票并无不当,至于万丰公司所述吴其强未能向万丰公司实际给付该笔工程款,万丰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实,且仅系吴其强与万丰公司之间内部纠纷,对中新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300000元为中新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万丰公司已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的数量。
中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安装室内机数量为1118台,已安装室内机数量为274台,未安装室内机数量为844台,其提供加盖中新公司印章以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印章的世纪康城住宅小区室内机安装统计表一份。万丰公司认可约定安装室内机数量为1118台,但认为已安装室内机数量为334台,未安装室内机数量为784台,其提供2016年3月29日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出具的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设备交接验收清单以及世纪康城可视对讲安装明细表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有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世纪康城处工作人员闵成龙签名,根据原审法院与闵成龙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其明确表示万丰公司所提供的室内机安装清单系其逐一统计形成,故本院对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室内机安装数量为334台(一期安装92台,二期安装185台,三期安装57台但未开通),未安装数量为784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中新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世纪康城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中新公司据以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利息以及要求万丰公司承担违约金有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的施工合同内容所作约定,结合双方围绕争议点的举证陈述,具体分述分析如下:
(一)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中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认为万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其强个人施工,目前吴其强与万丰公司产生纠纷,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万丰公司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形,中新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中新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0日通知以及2015年5月29日律师函。万丰公司认为双方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万丰公司否认中新公司所述的转包给吴其强的事实,对中新公司提供的通知和律师函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万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其强的事实,万丰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中新公司所述的向万丰公司送达通知以及律师函,因中新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将上述通知以及律师函送达万丰公司,而万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和律师函,故对中新公司所述的已向万丰公司送达通知和律师函的事实不予采信。案涉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以及客观上具备继续履行可能的基础上,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中新公司陈述已另行购置200台并进行了安装,万丰公司陈述因世纪康城小区原装三期周界防范系统的院墙改建成了门市房,事实上已不具备安装周界防范系统的条件,双方对后续履行事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对前期安装状况、支付工程款等已履行事项存有争议,已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案涉智能化项目工程部分事项已无法由万丰公司继续安装施工,故对中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的解除日应为应诉文书送达之日。
(二)关于中新公司主张的退还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
中新公司要求万丰公司返还已付款1541804.45元,万丰公司认为已履行合同所涉安装义务,无需返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出具的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设备交接验收清单,万丰公司所安装的智能化系统设备已交由中新公司并投入运行使用,中新公司亦将部分房屋对外出售,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万丰公司已安装的智能化系统设备不宜拆除返还。根据万丰公司已安装的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设备情况、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工程报价单以及可视对讲系统设备报价等材料,万丰公司已安装的除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外的其余子系统价款为一期396728.52元+二期309469.55元+三期186395.41元(除周界防范报警系统外)+(956403元-1118台×6**元/台)=1161426.48元,万丰公司已安装的一、二、三期所安装的可对讲系统价款为(92+185+57)台×615元/台=205410元,因万丰公司在安装三期的57台可视对讲系统因缺分支器未能开通,根据原审法院与上海锦日物业公司江都分公司江都世纪康城处工作人闵成龙所作笔录,57台需分支器和安装费(60元/户×57户)+(40元/户×57户)=5700元,应在万丰公司安装的三期57台室内机价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世纪康城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以及具体各项系统的报价汇总表所约定的价款构成,可视对讲系统设备配置及报价中包含了安装、调试费以及工程税金,此两项费用应根据被告所实际安装的室内机数量进行核减,需核减的安装、调试费以及税金为(1118-334)台×615元/台×6℅+【(1118-334)台×615元/台×6℅+(1118-334)台×615元/台】×3.445℅=46536.64(小数点四舍五入)元。据此,万丰公司已安装的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价款为1406908.99元(1161426.48元+205410元+57384.18元+34924.97-5700元-46536.64元),基于前述中新公司已支付万丰公司工程款1541804.45元,故万丰公司需返还中新公司工程款134895.46元,对中新公司主张合理的返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新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万丰公司亦已履行了部分安装设备义务,双方解除案涉的施工合同亦存有争议,中新公司主张已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新公司主张的万丰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中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承担50000元违约金。万丰公司认为是由于中新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发生多起到中新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形,导致合同履行存在迟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基于上述中新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及万丰公司所安装的世纪康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论述,万丰公司在安装可视对讲系统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中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新公司、万丰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世纪康城住宅小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终止履行;二、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4895.46元;三、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0月17日中新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能否视为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万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款项如何认定;3、万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中新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应视为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万丰公司自认吴其强是其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7日吴其强持万丰公司开具的收据至中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中新公司、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事由为世纪康城工程款,且此前2013年1月28日吴其强亦采取相同方式持万丰公司开具的收据至中新公司领取世纪康城工程款150000元。由此可见,万丰公司认可由吴其强代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亦应承担由此职务(代理)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中新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吴其强有权代表万丰公司领取工程款。至于万丰公司辩称该笔300000元工程款进入了吴其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属吴其强与万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中新公司,故万丰公司称中新公司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300000元不应视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万丰公司对已给付的1241804.4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2013年10月17日中新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应视为向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新公司合计已向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804.45元。在二审审理中,万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万丰公司已完成的世纪康城工程的价款核定为1406908.99元,故万丰公司应向中新公司返还工程款134895.46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万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根据中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与万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比,中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万丰公司辩称因中新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施工进度拖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新公司和万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终止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万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万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万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鸣
审 判 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