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子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苏0116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19年3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未实际控制到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9年3月22日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向法院申报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
3.2019年4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告知财产查控结果,让其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4.2019年6月25日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告知其本案执行到1692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692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16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执行员 余 斌
书记员 杨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