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7528号
原告: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子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至扬州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新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被告从该公司领取了300000元支票后,次日将该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后原告与中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述30万元为中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江苏银行进账单一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资料一组,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被告***持万丰公司开具的收据,从中新公司领取了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未填写的转账支票一份,次日,被告***将此款转入其在江苏银行开设的6XXXXXXXXXXXXX5个人账号。
2015年10月19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新公司与万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3年10月17日从中新公司领取的300000元为中新公司支付给万丰公司的工程款。万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10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万丰公司上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中新公司支付给万丰公司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永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