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财保137号 申请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飞鲤镇振飞路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PEE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街道计生办公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9F4G6E。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3万元,不足部分冻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3万元,不足部分冻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