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负责人:郭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北,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钱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12.8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标准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阜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B3-1礼堂及活动找那个(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以上工程中从事劳务。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阳市妇女儿童(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咋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员工是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与我司无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司为原告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为原告垫付14495元,应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核减。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与原告及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适用赔偿标准不同,原告与提供劳务者方的纠纷与我司无关,原告应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我司主张赔付;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没有按照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条款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后再按80%赔付,另后续治疗费超出条款约定的180日后,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阜阳市置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B2-1学生食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
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2021年8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遂前往阜阳市颍州区康泰医院诊疗,支出门诊费95元、200元;后前往阜阳市妇女儿童(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2021年8月3日至8月15日),支出门诊费266元、7.6元,支出住院费13401.61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功能锻炼,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X线片(1.2.3.6个月,一年),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原告**购买骨科固定支具600元、轮椅1620元。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4638.61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皖公平司﹝2021﹞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据实计算;3.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三期包括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现场照片、阜阳市妇女儿童(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皖公平司﹝2021﹞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责任。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所涉保险合同,符合实际需要,有利于综合审查本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等支出并未医嘱予以印证,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22970.21元(含后续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诉讼按照43009元/年标准计算,据此计算18028.43元(43009元÷365×153天);5.护理费13944.6元(154.94元×90天);6.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元(10元×12天);9.鉴定费1900元,据此计算原告**以上损失为151281.24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91258.26元,并向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4638.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58.26元,并向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463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康雷雷
书 记 员  戴利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