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工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02民初5416号
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杜阔,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被告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积极发展国家农村公路建设,实现农村路路通,2016年7月5日,原告与阜阳市颍州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马寨至九龙(马寨街道-阜临路段)公路工程。该路段签约合同价为6054721.45元、工期为120日历天,如延期按每天1万元处罚。被告***系被告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截至2017年6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路段施工施工完毕,等待最后验收。谁知当天被告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业务需要,授权***指派数台挖掘机等机器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路段毁坏,同时将建造的围栏毁损。原告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在马寨派出所出警调查了解后对***制作询问笔录,***对自己的身份及违法行为均予以承认。二被告的破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仅要对损毁路段和围栏重新修建,还要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卷宗和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不能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路段损害的具体详细长度、面积,无法对具体受损的施工工程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继而不能明确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可见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