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杜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国工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国工匠公司上诉称:1.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孔祥军所有,一审未查明孔祥军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或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便雇佣关系存在,也是孔祥军与***间存在。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孔祥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国工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1.孔祥军与***是父子关系,两人间不存在雇佣或租赁关系。肇事车辆没有登记手续,该车一直由***管理使用,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不疏漏列当事人。2.***与大国工匠公司是雇佣关系,大国工匠公司以每小时130元的报酬租用***驾驶车辆为其工作,***工作期间受大国工匠公司的指挥和控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本案肇事车辆是挖掘机,其工作范围特殊,不同于一般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此中车辆的交强险不是必须缴纳,大国工匠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内有险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国工匠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29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8日,大国工匠公司承包了方集镇美丽集镇建设01标段向阳路整改工程。在施工期间,因需要挖掘下水道,按每小时130元的报酬,租用案外人孔祥军的挖掘机和驾驶员***为其施工。孔祥军是***的父亲,孔祥军未为其挖掘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5月30日14时许,***无证驾驶挖掘机在阜南县方集镇向阳路米线厂南100米左右路段施工,在操作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沿阜南县方集镇向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的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7]26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骨等损伤,开支医疗费用20009.10元(票据1张,已由***支付)。后***于2017年6月2日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500元,未办理住院,从阜阳包车到合肥,***支付包车费2300元。于2017年6月4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5696.48元(票据5张)。***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4506.72元(票据1张)。***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00元。***在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支付给其20000元。***自认大国工匠公司借给其20000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争事实无异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应予认定。因大国工匠公司是以每小时130元的报酬租用孔祥军的挖掘机为其挖掘下水道,***的工作受大国工匠公司指挥和控制,此时***是大国工匠公司的临时用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大国工匠公司虽辩称其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大国工匠公司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具有承揽关系的证明,故对其关于此的意见不予采纳。大国工匠公司事发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国工匠公司作为挖掘机的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损失为:***在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和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支付,其未起诉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处理。***在安徽省立医院开支的医疗费45696.48元和在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4506.72元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在阜南县民康大药房外购药开支730元,在阜南县关帝庙永康大药房外购药1380元,因未提供外购药医嘱,不予支持。***要求赔偿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632.20元(93.87元/天×60天),***要求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从受伤到2017年7月5日出院,共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要求赔偿陪护租床开支40元,因未提供开支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主张从合肥返回开支的租车费15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地点与家庭的距离等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5417.60元。大国工匠公司已借支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主张其出院后***给的20000元系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已付2880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20009.10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500元及从阜阳包车到合肥包车费23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5417.60元;***承担连带责任(大国工匠公司已借支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已付288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计903.50元,由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交警部门出具的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为孔祥军所有,但该车无车辆登记信息,且孔祥军与***为父子,该车一直由***管理和使用,同时事故发生时,大国工匠公司以每小时130元的报酬租用孔祥军的挖掘机为其挖掘下水道,***的工作受大国工匠公司指挥和控制,故原审法院认定大国工匠公司与***间系雇佣关系进而确定大国工匠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大国工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孔祥军与***间是何关系及其与***是承揽挂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肇事车辆是挖掘机,其工作范围特殊,不同于其他可投保交强险交通运输工具,故大国工匠公司关于应由***的父亲孔祥军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大国工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安徽大国工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琛琛
附:(2017)皖12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