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6210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镇政府院内(莒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东方瑞海大酒店北临)。
原告***、***与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滞纳金,利息共计600000元;2.请求起诉费、保险费、财产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塔吊等建筑机械拥有所有权,授权***从事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赁费用,提起诉讼等事项。2019年6月11日,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9年7月5日,原告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共计60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不是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那么被告***、***、***与被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诸于法院,请依法处理。
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是案涉沂水县***镇后**安置区1号楼、3号楼、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沂水县***镇后**安置区2号楼、管理配套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沂水县***镇后**安置区4号楼、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假如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原告应向被告***、***、***主***。沂水县***镇后**安置区施工工程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后,将案涉1号楼、3号楼、5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将案涉2号楼、管理配套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将案涉4号楼、6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同***、***、***分别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2、乙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机械费等相关工程施工费用及因质量、安全、人员上岗等原因所受的罚款。3、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因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与本工程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诉讼,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甲方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拖欠人工费引起的诉讼,公司在乙方的拨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款支付人工费后并处乙方50万元的罚款。如拖欠工程中的所有费用而引起的诉讼,公司在乙方的拨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款支付所有费用后并处乙方50万元的罚款。4、严禁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欠款手续,乙方对发生的所有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2、甲乙双方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乙方承担,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4、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包括决策权、人事安排权、资金管理使用权等);但乙方必须保证人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并非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况且***、***、***在社会其他地方区域也分别单独承揽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至于***、***、***是否认识原告,是否与原告有业务往来,那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与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假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应向被告***、***、***主***。二、假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假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那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即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欠付租赁物提供者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去主张自己的债权。2、实际施工人***、***、***与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与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施工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或者履行义务。3、即使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租赁物的提供者即出租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随意地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假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因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或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只能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诉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所诉既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签的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没有付清,给***打了欠条,我租了他的两台,一号楼是我自己用的塔吊,另一台塔吊五号楼建设的时候我用了一段时间,***干管理配套楼的时候用了一段时间,**也用了一段时间。费用是我自己给原告打的条。因为工地上的资金未拨付到位,所以没有支付完毕。
***辩称,我租了原告一台塔吊,当时支了一部分押金9000元,其他的费用因为工地上资金是越航公司直接拨付给农民工,我没从公司里领到钱,所以没给原告钱。过了年之后,塔吊我就没用,但是我给原告写了欠条。塔吊是公司里用的,因为后期的活我没干,是公司里干的。
***辩称,我租了一台塔吊,钱也没给,我也给原告打的条,工地上没给我钱,我也没钱给原告。后期塔吊我没用。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父子关系。2019年6月11日,沂水县***镇后**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沂水县***镇后**安置区1-6号及住宅管理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并就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负责对1号楼、3号楼、5号楼的具体施工,签约价14253040.31元;由***负责对2号楼、管理配套楼的具体施工,签约价7468083.94元;由***负责4号楼、6号楼的具体施工,签约价9438199.64元。合同工期均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此外还就管理费用及提取方式、工程款的拨付、工程安全、质量、双方的责任、**、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2、乙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机械费等相关工程施工费用及因质量、安全、人员上岗等原因所受的罚款。……”第十二条约定“......2、甲乙双方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乙方承担,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4、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包括决策权、人事安排权、资金管理使用权等);但乙方必须保证人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均不是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9年7月5日,***(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为*****社区。第五条约定“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甲方验收为止,按日计算,按工程总进度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付款。如乙方不按时交租赁费,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吊原地封存,停止乙方使用并有权照收乙方租金或收回塔机。否则,甲方按违约天数继续收费,并每天向乙方收取设备造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放年假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赁费),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租赁QTZ40型塔吊2台,单位日租赁费220元/天/台,押金10000元/台;***租赁QTZ40型塔吊1台,单位日租赁费220元/天,押金9000元/台;***租赁QTZ40型塔吊1台,单位日租赁费220元/天,押金10000元/台。同日,***、***、***在***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以上材料。
2020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一张,**:1、2019年7月5号-12月25号租赁费为76500元;2、2020年2月26号-10月23号租赁费为105600元。***于2019年底支付租赁费2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3日,共欠租赁费162100元,其中押金20000元不计租赁费。**在该欠条上书写“若到期不能付清租赁费,由**从**工地***工程款中扣除支付。”2021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2020年10月24号至2020年12月31日的塔机租赁费3036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塔机费证明一张,后**工地5号楼塔机从2021年2月27日至7月11日计费2970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工地1号楼和沿街楼用塔机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2日,欠租赁费4356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工地1号楼和沿街楼用塔机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1日拆除塔机共8360元。注明1号楼后期没用,由公司分割租赁费。上述所欠租赁费162100元+30360元+29700元+43560元+8360元=274080元-20000元押金=254080元。
2020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塔吊租赁费2019年7月5日-12月25号38280元,2020年2月26日-10月23号52800元,共计91080元,已付押金9000元。**在该欠条上书写“若到期不能***吊租赁费,由**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清。”2021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塔机租赁费自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2月31日1518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从2021年2月27日-7月11日欠塔吊租赁费2970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上述所欠租赁费91080元+15180元+29700元=135960元-9000元押金=126960元。
2020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塔机2019年7月5日-12月25日租金38280元,2020年2月26日-10月23日租金52800元,共计91080元,已付50000元(其中2020年9月25日由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0000元,付款备注为人工费),尚欠租赁费41080元,已付押金10000元。2020年11月2日,**在该欠条上书写“工地**担保用**工地工程款清洁,工程结束前全部结清。”2021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塔机租赁费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15180元。**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塔机费用证明一张,自2021年2月27日至8月6日35420元。**在该证明上签名。上述所欠租赁费41080元+15180元+35420元=91680元-10000元押金=8168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否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两种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从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相应的工程,获得了实际施工的资格,相应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原告直接发生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租赁塔吊系代表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租赁塔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后期由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塔吊,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如有证据可另行向临沂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租赁物由原告交付给实际施工人使用,租赁费结算也是由其双方进行,原告只能向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54080元,***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26960元,***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81680元的事实,租赁合同的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三人的意见均为不应支付。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甲方验收为止,按日计算,按工程总进度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付款。如乙方不按时交租赁费,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吊原地封存,停止乙方使用并有权照收乙方租金或收回塔机。否则,甲方按违约天数继续收费,并每天向乙方收取设备造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放年假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赁费),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实际施工人不予支付的意见可视为对上述关于滞纳金和利息约定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实际施工人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四倍计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或证明中签字,有的欠条中写明实际施工人的后**工地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有的欠条或证明中仅签字没有其他书写内容。**书写以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担保结清租赁费,并没有用自己财产作为代实际施工人***、***、***清偿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仅签字的行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4080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共计以25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四倍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6960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共计以12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四倍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1680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共计以81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四倍计付);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由被告***、***、***负担6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