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余键等与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字第1037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余键,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金蕾,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胡叠,浙江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沙铭城四层东区37号。
负责人:吴迪。
委托代理人:郑神荣,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山水文园2#103。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余键、金蕾诉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键、金蕾的委托代理人胡叠,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神荣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键、金蕾诉称:2018年6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2幢906室房屋,并约定了案涉房屋达到相应装修标准后才能交付使用。后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小姐告知原告,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制定的装修公司,要求原告同时签订《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签署装修通知单给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支付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综上所述,“协议”实为“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的具体实施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因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按约交付该房屋,原告已依法通知其解除《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并已起诉,因此案涉《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已不存在标的物,协议无须继续履行,应与《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一起解除。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8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一组,证明《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实际是《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具体约定了案涉房屋交房时的装修标准,且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分公司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的事实。
2.《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且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分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的事实。
3.申请的回复一份,证明杭州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
4.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组成部分,是没有依据的。从“协议”和“合同”的主体以及内容来看,两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称已不存在标的物,协议无须继续履行,应与《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一起解除,其认识是错误的。1、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了《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自签订该合同后,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称协议无须继续履行属于无理要求。2、原告与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是有效的合同,且无《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解除情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基本条件。三、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对案涉房屋的装修,现因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产生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己履行完毕,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照片一组,证明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安徽名廷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名廷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6月24日,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算,单价为人民币28423.52元,总金额人民币2006985元。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安徽名廷公司杭州分公司装修同顺街80号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2幢906室,建筑面积70.61平方米。甲方同意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合同关于房屋验收交付的约定为: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修管理服务,该物业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签署装修通知单给乙方,乙方方可进行装修管理服务。若甲方未按时签署装修通知单,乙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1月,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曾通知三原告收房,但因三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而未收房。
2019年4月1日,三原告曾向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表示因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故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自收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函之日90日内返还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
杭州西溪SOHO办公中心1#-6#楼、集中地下室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案涉房屋所在的余杭区五常创意产业园于2014年1月24日被抵押给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并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至今未能办理房屋分割登记手续。
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诉至本院【(2019)浙0110民初10341号】,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三原告与宏旺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150000元团购金;3.判令宏旺公司立即返还首期转让款1006985元;4.判令宏旺公司、国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569.85元(按已付转让款的1%计算)、利息损失63634.18元(以已付转让款1156985元为基数,按年利6%自2018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8日,实际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已付转让款付清之日)、律师费及办案费48000元;5.解除三原告与国盈公司签订的《杭州宏旺西溪阳光中心服务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已于4月2日起解除。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键、金蕾首期转让款1006985元;二、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键、金蕾逾期交房违约金10069.85元;三、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键、金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首期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6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键、金蕾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余键、金蕾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应在原告通知被告装修后进行装修,但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装修,即使涉案房屋的装修已经完成,但房屋装修已经形成添附,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的装修利益归于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不退还原告装修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退还装修款系解除合同后应履行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系安徽名廷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名廷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键、金蕾与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
二、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余键、金蕾装修管理服务费28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键、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933元,由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