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10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沙铭城四层东区37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山水文园2#10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与被执行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浙0110执9939号)一案中,**强以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浙0110执993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2019)浙0110执9939号案所涉债务,申请执行人**强申请追加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浙0110执9939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浙0110执9939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强清偿债务7496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37元和申请执行费103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孔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