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26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绍兴市柯桥街道中梅4号87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62119911209012X。
原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邳州市******石西1组71号,公民身份号码:
320382199004083138。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
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四层东区37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AY0XM53。
责任人:**。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
市相山区山水文园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600MA2N1NWL5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
毫州市燋城区城父镇陈小寨行政村唐庄13-1号。
2-
第三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
常街道文一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0949404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商城8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10MA2AX9PR4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名廷建筑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
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公司)、第三
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房产公司)、杭州国
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
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
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
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徽名廷杭
州公司、安徽名廷公司、**、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1日,两原告与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
3-
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物业”)签订了“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
书]”,约定国盈物业向两原告出租余杭区同顺街80号宏旺西溪
阳光中心6-1幢904室房屋。合同签订过程中,国盈物业要求两
原告必须同时与被告一签订《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以委托被告
一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同日,两原告根据国盈物业的指示签订
了《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了案涉房屋综合验收后10日
工作日内两原告签署装修通知单给被告一,被告一方可进行装修
管理服务;装修管理服务费8624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
支付了上述服务费。根据案涉房屋售楼部张贴的《房屋租赁委托
书》显示,国盈物业系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受托方,权限
为案涉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等。因国盈物业、宏旺公司无法按
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宏旺西溪
阳光中心(合同书)》。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2280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向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1民终
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于
2019年1月22日解除。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案涉《委托装修管
理协议》已不存在标的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
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
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装
修管理协议》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
廷公司立即返还装修管理服务费86240元;3、请求判令被告**
4-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被告安徽名廷公司、被告**未答
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宏旺房产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国盈
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书》,约定,
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将位于杭州市××街××号××西溪
阳光中心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及经营管理。
2018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国盈物业公司(甲方)签
订一份《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杭州
市余同顺街80号宏旺西溪阳光中心6-1幢904室房屋,建筑面积
43.1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交付之日起20年。交付时间不晚于2018
年12月31日。总租金为767678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
款387678元,剩余租金380000元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5日内办
理贷款手续支付剩余租金。
2018年6月2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安徽名廷杭州公
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
委托乙方对同顺街80号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6-1幢904室建筑面
积43.12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管理服务费为86240元。该
物业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签署装修通知单给乙方,乙方
方可进行装修管理服务。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了约定。
5-
2018年6月16日原告支付安徽名廷杭州公司86240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曾起诉宏旺房产公司和国盈物业公司,
要求:确认原告与宏旺房产公司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
书》,并返还租金、团购金、赔偿损失等,案号(2019)浙0110
民初2280号,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12月27日作出(2019)浙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原告与国盈物业公司于2018年6月
21日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于2019年1月22日解
除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
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国盈物业公司签订
的《西溪阳光预转让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于2019年1
月22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
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名廷公司与安
徽名廷杭州公司共同退还已付装修款86240元的诉请,因安徽名
廷杭州公司系安徽名廷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名廷
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系安徽名廷公司100%持股的
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
6-
安徽名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
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
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装修管
理服务费8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
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
7-
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