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34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虞市永和镇三桥村泗明港箬帽滩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82198911216321。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浙江***
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四层东区37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AY0XM53。
责任人:**。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
市相山区山水文园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600MA2N1NWL5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
亳州市燋城区城父镇陈小寨行政村唐庄13-1号。
第三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
常街道文一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0949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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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商城8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10MA2AX9PR4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廷建筑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公司)、第三人杭州宏旺
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房产公司)、杭州国盈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独任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
告参与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
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
审理,并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
代理人***、**然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
安徽名廷公司、**、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8日两原告与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物业”)签订了“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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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约定国盈物业向两原告出租余杭区同顺街80号宏旺西溪
阳光中心4幢902室房屋。合同签订过程中,国盈物业要求两原
告必须同时与被告一签订《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以委托被告一
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同日,两原告根据国盈物业的指示签订了
《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了案涉房屋综合验收后10日工
作日内两原告签署装修通知单给被告一,被告一方可进行装修管
理服务;装修管理服务费69893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
付了上述服务费。根据案涉房屋售楼部张贴的《房屋租赁委托书》
显示,国盈物业系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受托方,权限为案
涉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等。因国盈物业、宏旺公司无法按约交
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宏旺西溪阳光
中心(合同书)》。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2277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自生效之
日解除。该判决现己生效,案涉《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已不存在
标的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
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
杭州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廷公司立即返还装修
管理服务费698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被告安徽名廷公司、被告**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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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宏旺房产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国盈
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书》,约定,
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将位于杭州市××街××号××西溪
阳光中心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及经营管理。
2018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国盈物业公司(甲方)签
订一份《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杭州
市余同顺街80号宏旺西溪阳光中心4幢902室房屋,建筑面积
34.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交付之日起20年。交付时间不晚于2018
年10月31日。总租金为601511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
款301511元,剩余租金300000元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5日内办
理贷款手续支付剩余租金。
2018年4月28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安徽名廷杭州公
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
委托乙方对同顺街80号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4幢902室建筑面积
34.95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管理服务费为69893元。该物业
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签署装修通知单给乙方,乙方方可
进行装修管理服务。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了约定。2018
年4月28日原告支付安徽名廷杭州公司69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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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5日,原告曾起诉宏旺房产公司和国盈物业公司,
要求:确认原告与宏旺房产公司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
书》自2019年1月22日解除,并返还租金、团购金、赔偿损失
等,案号(2019)浙0110民初2277号,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
年11月18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与国盈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
28日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
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国盈物业公司签订
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文书判决解除,原
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无法继
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名廷公司、
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共同退还已付装修款69893元的诉请,因安徽
名廷杭州公司系安徽名廷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名
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
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系安徽名廷公司100%
持股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应当对安徽名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
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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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
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
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管理服务费69893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
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
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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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