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53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然,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四层东区37号。 责任人:**。 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山水文园2#1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燋城区。 第三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同顺街80号西溪阳光未来悦6-3-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廷公司)、第三人杭州宏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房产公司)、杭州国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然,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名廷公司、**、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8年3月1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国盈物业公司签订了《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约定国盈物业公司向二原告出租余杭区同顺街80号宏旺西溪阳光中心4幢103室房屋。合同签订过程中,国盈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同时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委托装修管理协议》,以委托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同日,二原告根据国盈物业公司的指示签订了《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了案涉房屋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签署装修通知单给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方可进行装修管理服务;装修管理服务费74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服务费。根据案涉房屋售楼部张贴的《房屋租赁委托书》显示,国盈物业公司系宏旺房产公司的受托方,权限为案涉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等。因国盈物业公司、宏旺房产公司无法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自生效之日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案涉《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已不存在标的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解除;2、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安徽名廷公司立即返还装修管理服务费74960元;3、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8年进场装修,于2019年完成装修,被告不知道房屋的产权问题,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宏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名廷公司、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国盈物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宏旺房产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国盈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书》,约定,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将位于杭州市××街××号××西溪阳光中心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及经营管理。 2018年3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国盈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杭州市××街××号××幢××室房屋,建筑面积37.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交付之日起20年。交付时间不晚于2018年8月30日。总租金为473722元,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租金243722元,剩余租金230000元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 2018年3月10日,二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同顺街80号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4幢103室建筑面积37.48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管理服务费为74960元。该物业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签署装修通知单给乙方,乙方方可进行装修管理服务。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了约定。同日,二原告支付安徽名廷杭州公司74960元。 2019年2月25日,二原告曾起诉宏旺房产公司和国盈物业公司,要求:解除二原告与国盈物业公司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并要求宏旺房产公司返还租金、团购金、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与国盈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与第三人国盈物业公司签订的《宏旺西溪阳光中心(合同书)》已由生效判决文书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委托装修管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应在原告通知被告装修后进行装修,但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装修,即使涉案房屋的装修已经完成,但房屋装修已经形成添附,二原告与第三人国盈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无须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房屋的装修利益归于第三人宏旺房产公司,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不退还二原告装修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徽名廷杭州公司系被告安徽名廷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名廷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安徽名廷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当对被告安徽名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名廷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装修管理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装修管理服务费7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安徽名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