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3459号
原告: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79122322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河畔春秋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7408538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华,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泽丰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安技)与被告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安技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被告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光安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483057.45元及违约金2141262.55元,依法确认原告对前述消防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1年10月10日,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泽丰公司签定《平湖天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泽丰公司将平湖天下三期商住楼5栋及宾馆1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吉安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4168630.80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及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完工后,泽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吉安公司开具了“完工单”,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了“恒裕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定结算金额为4183057.45元,现已支付金额70万元,下欠工程款3483057.45元。2019年11月12日,吉安公司将此消防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结工程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泽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基本属实,我们同意在清偿债务时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金部分过高,虽然合同是这样约定的,但应当作出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吉安公司与泽丰公司签定《“平湖天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泽丰公司将“平湖天下”三期商住楼5栋及宾馆消防工程发包给吉安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交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4168630.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面积据实核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工程验收后需付至90%,扣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甲方(泽丰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9日,泽丰公司向吉安公司开具“完工单”,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2084315.40元,并在吉安公司报送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前述款项属于应付款项。泽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6月3日向吉安公司支付50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8日,泽丰公司签署“恒裕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吉安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为4183057.4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00元,下欠吉安公司工程价款3583057.45元。2019年11月12日,吉安公司与海光安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安公司将前述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海光安技,并于当日通知泽丰公司。同年11月28日泽丰公司向海光安技转帐支付100000元,对该款项双方均当庭确认为消防工程隐患整改款项,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海光安技遂将其诉请泽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变更为3583057.45元。
以上事实,有海光安技提供的《“平湖天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完工单》、《恒裕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吉安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消防工程,泽丰公司已经书面确认了结算价款,对此应当履行依约付款的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光安技受让了前述债权并已经通知泽丰公司,泽丰公司应当向海光安技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海光安技要求泽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3583057.4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泽丰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光安技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泽丰公司提出抗辩,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价款应当给付时起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吉安公司或海光安技在前述期限内依法行使了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泽丰公司当庭对海光安技的此项请求表示同意,但因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本院依双方当事人意愿再行确认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海光安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83057.45元;
二、被告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以208431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以158431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以148431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583057.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2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