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7-1号
原告宜昌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河畔春秋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十八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下堡坪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十八湾农林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十八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宜昌十八湾农林产品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海光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宜昌十八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宜昌十八湾农林产品专业合作社的银行存款45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