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7民初1278号
原告:**交,女,汉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雄,男,系原告**交的儿子。
被告:***,男,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杜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交诉被告***、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部责任范
围内赔偿原告64169.74元(其中,医疗费35104元、误工费6213.69元、护理费106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万福隆方向经解放西路方向开往外轮方向。0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东方市解放西路新华书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交从良智商场方向经斑马线步行横穿道路往新华书店方向,因被告***驾驶车辆经斑马线时未避让行人先行,致使二轮电动车碰撞到原告**交。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共计64169.74,具体清单:1.医疗费:35104元;2.误工费:25200元÷365天×90天=6213.69元;3.护理费:36000元÷365天×90天=1065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10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
致人损害的行为,雇主华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事后勤炊事采买,当天被告***正是到菜市场买菜时,不小心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伟公司委派被告***送给原告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1、原告医疗费中,其中一项”材料费”,竟高达二万多元,不合常理。既然没有残疾后果,说明是轻微的伤害,而在住院收费票据中,赫然显示有麻醉、手术、材料等不可理解的费用发生。因此,请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据实结算。且原告所提交的五份医疗费票据相加,数字是34775.7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陈列的医疗费35104元。原告住院只有17天,而原告计算90天,应当据实计算。2、原告今年79岁高龄老人,本是颐养天年之时,所以,其赔偿清单中第二项误工费是不应当计算的;第三项中的护理费,应当按海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第五项营养费标准也过高。
被告华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品牌型号:雅迪牌,车辆识别代码:***5121166901681,所有权人不详。)从万福隆方向经解放西路方向开往外轮方向。0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东方市解放西路新华书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交从良智商场方向经斑马线步行横穿道路往新华书店方向,因被告***驾驶车辆行经斑马线时未避让行人先行,致使二轮电动车碰撞至行人**交,造成原告**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东方市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交无责任。原告**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775.7元(34085.1元+218.6元+226元+1***元+87元)。被告华伟公司委派被告***向原告**交垫付了18000元。被告***系被告华伟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交生于1938年8月15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交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东方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认定了被告***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原告**交对事故的经过和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故原告**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伟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交的合理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交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75.7元(34085.1元+218.6元+226元+1***元+87元)。购药费因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交已经77岁,其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交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为1286.83元(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629元/年÷365天×17天),原告**交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原告**交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交没有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912.83元(34775.7元+1286.83元+850元),扣除被告华伟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华伟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交18912.83元(36912.83元-18000元)。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交各项经济损失18912.83元;
二、驳回原告**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交负担70.8元,被告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山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家明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