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2350号
原告:秦皇岛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系公司职员。
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红嘴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田贵军,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总磷总氮在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00)。201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水质在线检测设备),合同额为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两份合同总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一万陆千元整(¥16000.00元)、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6250.00元)、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共计支付壹拾伍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154250.00元)。现所欠余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95750.00元)仍未付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欠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95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对所签合同同时的实际情况的叙述与事实不符。
一、2017年原告与农高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签约方为农高公司,但签约人和实际经营人并不是田贵军,而且因为农高公司当时已租赁给吉林省骏良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款的支付依据合同是由两家支付的。即以黄宝存为法定代表人的农高公司支付了50%;吉林省骏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50%。对此,2019年1月1日正式接管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贵军已多次向原告做了说明,并建议原告尽快起诉。原告以合同是与公司签署的,不去告诉而错过了诉讼的最佳时机。因农高公司的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已被黄宝存收走,骏良公司的租赁经营期也是12月30日到期。所以,造成设备款拖欠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
二、工厂被查封:被告已无能为力支付所欠款项。在2019年7月1日,被告的工厂土地和厂房已被市法院强制执行给信用社。相当于原告所说“破产”。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营维护费用,其中一部分属于合同期内未支付部分。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被告停产搬迁时,被告已通知所有债权人,被告已无能力履行所签合同,支付欠款,税费,及工人工资,如有异议,可到法院告诉。其被强迁的办公用品及备件,可当场抵押。原告安装的设备已被查封给信用社。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体谅原告苦衷,也感谢原告期间的服务;同时也尊重法律,特写此答辩状。但因我已外出打工,也没有资金应对次诉讼,故放弃出庭辩护。承诺所需资料和相关情况可配合法庭调查及审理。建议原告变更诉讼对象;放弃运营费用追偿;所需拆除设备,请与信用社联系,我方承诺在企业拍卖过程中,只要有机会一定代原告申明所欠设备款的事实。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结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总磷、总氮在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我方已经给被告提供设备,双方签字合同生效。
证据三、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一份,证明我方继续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
证据四、公司统计账目明细一份,证明我公司财务记账,收款的详细依据,最后结算被告尚欠95750元。
证据五、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甲方与我公司有业务金额往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总磷总氮在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20500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水质在线检测设备),合同额为¥45000.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5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一万陆千元整(¥16000.00元)、(¥54000.00)、(48000.00元)、(¥12500.00)、(¥16250.00元)、(¥7500.00)。共计支付(¥154250.00元)。现所欠余款¥95750.00元仍未付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欠款¥95750.00元。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95750.00元,应予支持尚欠货款。对被告的举证和辩解不予采信,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5750.00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按简易程序交纳10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禹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