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1民初346号
原告:***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燕大科技园港城创业中心创意坊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永安西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权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权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营维护费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时间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运营维护费用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营维护,并且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营维护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8年10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ZL-2018-QT-04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前,甲乙双方对现场设备设施进行确认移交;在运营结束时,双方对现场设备设施进行验收确认,乙方向甲方交付部件完整、性能完好且运行正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同时交付运营期间的所有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等。但在本《合同》签订后迄今为止,被答辩人我未在《合同》履行地履行其相关义务。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签订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答辩人已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39,600元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等情况,致使答辩人无法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现有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镇赉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2.根据本《合同》第九条1-9项约定,被答辩人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未曾对答辩人相关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也未曾向答辩人提交过对该设施维护保养结束的任何相关技术数据和记录档案等报备资料,始终不履行维护保养各项条款义务。在此期间,答辩人曾要求过被答辩人对该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履行合同义务,但始终未果。为此,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的设施维护保养报送数据不及时,被镇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2月31日,依法行政处罚人民币12万元罚款。现有镇赉县环境保护局(镇环罚字[2018]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150XXXXXXXX号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镇赉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按照本《合同》第九条7项:“乙方因对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的约定,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本案应当承担对该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不合格,答辩人被行政处罚12万元罚款的经济损失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订的《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存在的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合同应当自行解除并予以终止;更何况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答辩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答辩人对该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不合格,被当地环保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本案运营维护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况且,事实上被答辩人已给答辩人因此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和社会不利影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双方约定***公司为**公司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时间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运营维护费用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公司的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检测数据也反馈给了检测点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12月31日因**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被镇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镇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本身无异议,***公司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营维护义务,**公司理应给付服务费。**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对***公司对其设备进行维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对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不合格等,导致被镇赉县环境保护局处罚,责任系***公司造成的,故不同意***公司的诉求。其次***公司对设备进行运营维护,只是对**公司提供检测数据,如超标由**公司自己处理,与***公司无关。再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镇赉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与***公司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公司抗辩于2018年10月23日共同签订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已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39,600元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晨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