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钱正宇、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0307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云南南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已登记在被告艺通公司名下的上海盛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科技)45%股权恢复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出离婚诉请。6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姻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以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价受让案外人***所持盛业科技45%股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19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持盛业科技45%股权变更至被告艺通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利益,该行为当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股权是***用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的45万元购买,当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艺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未处分本案所涉股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内财产的归属未做明确约定。2、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上海盛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实业)、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所持有盛业科技45%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被告***,将所持有10%股权作价10万转让给盛业实业。同年8月17日、18日,被告***父母***、***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万元、20万元本票各一张。8月24日,被告***将上述本票存入其中国银行帐户。2016年8月18日,盛业科技出具《认缴款入账证明书》,确认于2015年9月8日收到被告***认缴款45万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与被告艺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盛业科技4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艺通公司,双方于同月19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确认***、***向其赠与45万元本票,无书面赠与合同。3、被告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系被告***的父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01民初150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艺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本票复印件、《认缴款入账证明书》等证据,法院调取的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打浦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两被告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获得45万元本票系当时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而且原告***、被告***对于婚内财产归属未做明确约定,故本案所涉45万元本票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将45万元购买盛业科技45%股权,该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股权以0元转让的行为必然侵害***的合法权益。股权受让方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被告***的父母,其应当知晓原告与被告***感情发生变故,在此情况下,艺通公司以0元受让系争股权,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故被告***与被告艺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被告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盛业科技有限公司45%股权返还至被告***名下,被告***对此应予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被告上海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