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2512号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酒店1301-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算到2019年1月19日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20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计算到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就高压柜、变压器、电缆等试验一事与原告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气试验,试验总价为人民币13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900元整,试验结束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9100元整。原告2017年3月7日即完成试验,并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被告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9年1月19日支付12000元试验费之前,已与原告合同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取得了***同意减免1000元试验费的口头承诺。原告现在又以被告尚未支付试验费差额1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工程合同》1份,约定合同试验总价为人民币1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900元,试验结束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完成工程。2019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抗辩称已与原告口头约定减免1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中宏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过铁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