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8853号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55868351。
法定代表人:俞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9685930D。
法定代表人:邢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29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以1947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上述四笔利息合计33313元;以1350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64920元为基数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归还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标的物使用单位付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92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92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定金,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70%,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二年内付清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如货款未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按总价的10%支付。该合同标的物正常运行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仍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欠的款项是真实存在的,但因被告目前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对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变压器实际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如原告主张返还则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变压器4台,金额为64920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汽车运输费用,需方负责卸车;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额付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及招标文件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定金,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二年内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如货款未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总价的10%支付对方;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等事项。
2014年12月9日,本案所涉4台变压器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接收。
2014年11月14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29840元。2015年3月10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94760元。2017年9月5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付款24600元。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4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并已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向税务局作了认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供电局通电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同时被告表示本案所涉标的物已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总计货款649200元,已付货款449200元,尚结欠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3313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标的物使用单位付款,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且亦未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本案所涉标的物已变更至他人名下,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6492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313元、违约金64920元,合计298233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8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