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4883号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变压器维修费55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在承接了“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项目”后需要维修变压器,被告将维修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完成维修,并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变压器修理发票,要求被告汇款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接收发票后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孙锦峰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申通快递邮单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的“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项目”需要维修变压器便委托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双方确定维修费为5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完成维修后于2017年5月8日将维修费发票5500元邮寄给被告。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维修费5500元,有微信通信记录及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市融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宇